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351號、第8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11號6樓之21之「 成宇興 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宇興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開立「成宇興行」之薪資扣繳憑單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民國90年間並未在成宇興行任職,亦未領取薪資,竟與乙○○間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月底前某日(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在上開之成宇興行內,由甲○○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90年間在該行薪資所得為新臺幣681800元,藉以表示確於該行任職並領取薪資之意,並由甲○○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6月5日,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製作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該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成宇興行核發扣繳憑單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之結果,因認成宇興行於90年度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成宇興行上開不實之申報行為而通知乙○○補繳綜合所得稅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117206號函所檢附之成宇興行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94年4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037602號函所檢附之成宇興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及扣繳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是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第213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渠等間就上開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雖非成宇興行從事核發前開扣繳憑單業務之人,然其與成宇興行實際執行該等業務之被告甲○○共同實施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甲○○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復與被告乙○○以上述方式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確性,且所虛報金額為681800元,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