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二)字第87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其委任狀正本於本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著有明文。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於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揭說明,自應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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