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3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百隆彩藝」大樓,與甲○○商談關於追加工程款之債務問題,因甲○○見乙○○找來數名男子前來談判,甲○○擔心雙方無法進行理性溝通,即逕自「百隆彩藝」大樓後門駕車離去,乙○○不滿未與甲○○達成協議,竟於同日十五時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友人分乘二台摩托車尾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拍打該自小客車車身,命甲○○停車,嗣甲○○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錦和路口時因紅燈停車之際,該友人以將摩托車擋住甲○○自小客車前,並將該自小客車輪胎洩氣,強行拔走車鑰匙之強暴方式,致使甲○○無法離開,而妨害甲○○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再以電話通知乙○○到場,要求解決債務。嗣同日十七時許,為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依證人 林孟鎬 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方向檢察官為陳述,且證人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素昧平生,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是時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開證人林孟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有約告訴人到百隆大樓商談,大概下午一點多與告訴人碰面後,告訴人說要上廁所,之後伊就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伊準備離開要回家,騎機車沿僑和路行駛,騎沒多久看到路旁有人聚集,伊以為有車禍,停留看一下,結果看到告訴人與他人在爭執,後來告訴人走到旁邊時,伊氣不過,就跟告訴人說:欠人家錢要離開也不講一聲,過沒多久警察就來處理,路人可能因此知道告訴人欠伊錢,警察也因此誤會,但事實上伊沒有找人去堵告訴人的車,並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我大概下午二、三點的時候我離開百隆大樓,我原來和乙○○約在百隆大樓前面見面我到場的時候就已經看到乙○○,沒有多久就有一群人靠過來,我本來要到百隆和乙○○討論業主的追加款,但是我看到那麼多人,不可能有理性的討論,...所以我就約當天的下個禮拜一乙○○到臺北市○○路○○○號勁業法律事務所,討論追加款的事情,我就和百隆的黃小姐說我要離開,我就從百隆的後門離開,開車從中山路往板橋方向開,開過了一個紅綠燈,就有二個騎摩托車的後面都有載人,從我的車子兩側拍打車身,...後來我已經被那兩台摩托車堵下來,因為他們機車斜停在我的前方,這時候他們的人就拉我的車門拔去我的車鑰匙,我只有打一一0,過不久不到一、二分鐘乙○○就到了,乙○○就說今天沒有解決不讓我走,...後來警察就來了。」、「(問:你怎麼可以確定攔下你的那些人和乙○○是一起的?)從他們的互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證人甲○○確有遭人以摩托車阻擋等方式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而被告乙○○在證人甲○○遭人攔下後隨後趕赴現場與證人甲○○爭執積欠債務之事,可見該批騎乘機車阻擋證人甲○○自由通行之人,確係基於被告乙○○之授意而為之。
(三)再查,證人林孟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收到中和分局勤務中心指派到現場處理車禍,當時地點在中和派出所轄區要我們先去確認情形,我到場之後發現雙方是因為有爭執,並不是有發生車禍,...當時其中一方說是有欠錢,當時是甲○○先生被對方攔下來,對方表示是甲○○欠他錢要跑,在這個地方追上他,把他攔下來」、「(問:你前面說對方表示是甲○○欠錢在這個地方追上他把他攔下來,請問這個對方是誰?)很明顯就是被告及我前面所說的那些人,因為我們處理案件,有很多人會來幫忙討債,所以當場我有問他們那些陪同來的人的身分,他們表示不是來幫忙討債的他們是工廠的人,是看到甲○○欠被告黃的錢不還,看不過去。」、「(問:當時被告有和那些人講話?)我現在記不起來,但是當時的情況看起來,他們就是一起來的。」、「(問:你是否可以確認,所謂那一群人是被告黃叫去的?)我當時有問那群人說你們是要討債還是也是債主,他們回答說不是,他們是工廠的人,看到被告黃被甲○○欠錢不還,去找他他還躲起來跑掉,他們看不過去就幫忙追。」、「(問:你如何確定那群人和被告有關係?)他們是沒有提出什麼具體的依據給我看,但是莫名其妙一群人說幫某人討債,被告在場也沒有任何反對的意思,放由那群人在那邊吵架,依照我的判斷那群人不可能和被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始終如一,衡諸常情,倘若並非事先出於同謀合意,一般人豈可能無緣無故飛車代替他人阻攔債務人,並且在場助勢催討債務?又豈有如此湊巧之事,告訴人遭不明人士阻止離去之際,被告又正可路經該處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由此種種皆可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