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更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基於與友人乙○○之情誼,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接續犯意,自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或三日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十五時許止,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之居處,先後五次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時,均將足以供施用一次使用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免費交予乙○○施用(確實轉讓之總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逾十公克之證明;而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此方式而無償轉讓之。嗣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十七時許,在上址查獲甲○○、乙○○施用毒品案件,經乙○○供述後查悉上情(另尚扣得與本件轉讓禁藥案件無關而由甲○○所有預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與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乙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經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合致。另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一點一五公克)與吸食器乙組在卷可稽;另證人乙○○於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其尿液檢體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存卷可據,足認其二人確均有施用甲基他命之犯行,堪為上開自白與證述之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有如前述,又政府屢以電子或平面媒體強力宣導安非他命係為毒品,施用毒品行為乃觸犯法律之事,則該類毒品不得為人體施用且禁止作為藥物本屬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行為時復係上述藥事法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及現行之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一年二十五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決議,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生活狀況(育有兩名幼子,罹有心室不整、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及敗血症等疾病,參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動機與目的(基於友誼而為本件犯行)、轉讓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及犯後坦承不法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本件犯行單純係基於友誼而為之,並無不法利得或其他獲益,轉讓之數量亦微,惡性當非深重,其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且本院認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於緩刑期內確有付保護管束予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一點一五公克)與吸食器乙組,分係被告所有供另件施用毒品案件預備及犯罪使用,此經被告與證人乙○○供陳在卷,雖可為本案證明之證物,惟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復不屬法定應為沒收之違禁物品,核與法律規定之沒收要件均有不符,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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