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精神狀況不佳,致飲用些許酒類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遭警舉發,但伊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行,且無前科,又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六七六號),懇請法院體恤伊為病魔所苦,幾無謀生能力,全靠年近六十五歲之父親開計程車維生,實無力繳納鉅額罰款,爰就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請求准予免罰,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當依規定繳送吊扣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者,亦得裁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亦定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攔停,並經警施以酒測,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等事實,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停後經警測試觀察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各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六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訛。是異議人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停後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異議人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本件係因精神狀況不佳,致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遭警舉發一節,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其警詢時仍可清楚供述其飲酒前之時間、地點、飲酒之種類及警方查獲地點等項,且異議人警詢當時之意識及其對警員之問題回答均屬正常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查獲當日晚間猶能接受警方之酒精測試、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於測試表、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等資料上簽名捺印,是異議人固患有精神疾病,惟就其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其於本件酒後騎乘機車違規時,顯然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不予處罰,另異議人所指其為低收入戶並無力繳納罰款一節,並未符合法定不予處罰之要件,異議人亦不得據為免罰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因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六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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