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本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炳揚 」簽名與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現仍執行中。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先執行該判決所定之刑(此部分之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甲○○因另案潛逃經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 雅緹 精品汽車旅館二一二號房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該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為掩飾身份以避免為警發覺自己已遭通緝,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起至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十四時十八分止,在上開雅緹精品汽車旅館二一二號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冒用同鄉友人吳炳揚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其中於屬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六之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逕行逮捕通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署押後,即已完成該等私文書之偽造,足生損害於吳炳揚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於偽造後將之交還警察而行使之。嗣真正之吳炳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應訊,並將甲○○受查獲時按捺之指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吳炳揚偵查中之供述合致,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一○○二號鑑驗書乙份可資佐憑,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之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逕行逮捕通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吳炳揚之署押,依其內容均足以表示其係以「吳炳揚」名義出具證明警察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同意受搜索、收受逮捕通知及同意警察於夜間偵訊之內容等用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等私文書之格式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等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而其決意偽造並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無端受累之吳炳揚,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吳炳揚」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中先以易科罰金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因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具數罪併罰關係,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尚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法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司法院(七一)廳刑一字第一○八三號函釋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因意圖隱蔽自己而造成吳炳
揚無端受累及名譽上可能受有之損害,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偵查,動機可訾,惡性匪淺,惟於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所在│偽造之署押│├──┼──────┼──────┼──────┼───────────┤│一│九十六年六月│雅緹精品汽車│逕行逮捕通知│被通知人欄「吳炳揚」簽│││五日十九時二│旅館二一二號│書二份│名兩枚及指印兩枚│││十分許│房前│││├──┼──────┼──────┼──────┼───────────┤│二│九十六年六月│雅緹精品汽車│偵辦刑案權利│被告知人欄「吳炳揚」簽│││五日十九時二│旅館二一二號│告知書│名乙個及指印乙枚│││十分許│房前│││├──┼──────┼──────┼──────┼───────────┤│三│九十六年六月│雅緹精品汽車│自願受搜索同│受搜索人欄「吳炳揚」簽│││五日十九時二│旅館二一二號│意書│名乙枚及指印乙枚│││十分許│房前│││├──┼──────┼──────┼──────┼───────────┤│四│九十六年六月│雅緹精品汽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欄「吳炳揚」簽│││五日十九時三│旅館二一二號│及目錄表│名四枚及指印四枚│││十分許│房│││├──┼──────┼──────┼──────┼───────────┤│五│九十六年六月│臺北縣政府警│初步鑑驗報告│涉嫌人簽章欄「吳炳揚」│││五日二十二時│察局大同分局│書│簽名乙枚及指印乙枚│││三十分許│偵查隊│││├──┼──────┼──────┼──────┼───────────┤│六│九十六年六月│臺北縣政府警│夜間偵訊同意│同意人欄「吳炳揚」簽名│││五日二十三時│察局大同分局│書│乙枚及指印乙枚│││二十七分許│偵查隊│││├──┼──────┼──────┼──────┼───────────┤│七│九十六年六月│臺北縣政府警│口卡片│「吳炳揚」簽名乙枚及指│││五日二十三時│察局大同分局││印乙枚│││二十七分許│偵查隊│││││││││├──┼──────┼──────┼──────┼───────────┤│八│九十六年六月│臺北縣政府警│調查筆錄│「吳炳揚」簽名兩枚及指│││六日零時二十│察局大同分局││印兩枚│││分許│偵查隊│││├──┼──────┼──────┼──────┼───────────┤│九│九十六年六月│臺北縣政府警│尿液檢體委驗│「吳炳揚」簽名乙枚及指│││六日零時五十│察局大同分局│單│印乙枚│││分許│偵查隊│││││││││├──┼──────┼──────┼──────┼───────────┤│十│九十六年六月│臺灣板橋地方│訊問筆錄│「吳炳揚」簽名乙枚│││六日十四時十│法院檢察署│││││八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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