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捌點玖±零點伍mm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先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起訴書誤為96年3、4月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w
ww.ruten.com.tw/)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價格,販入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3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96年
8月間,因缺錢為繳交房租,乃將上開購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網路征服者網咖」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帳號「f0982kk」之名義,欲以80,000元之價格,刊登賣出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2顆之廣告訊息。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員警 周文彥 於96年8月24日晚11時4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售槍枝及子彈之訊息,遂佯稱為欲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之「周先生」與之聯絡,雙方並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之烘爐地露天停車場內交易,甲○○因不知上開交易地點之詳細地址,遂於96年9月23日晚6時許,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友人 李富盛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李富盛住處樓下,委請李富盛載送其至上開烘爐地露天停車場,並將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裝有改造子彈
2顆之香菸盒放入其所有之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牌之側背包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另將其餘30顆改造子彈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裡。嗣甲○○及李富盛於翌日(即96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抵達烘爐地露天停車場後,甲○○即自行下車上前坐入由佯裝成購買者「周先生」之員警周文彥及員警 林德昌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待確認「周先生」之身分無誤後,旋以行動電話通知李富盛將機車騎過來交付前開內有改造槍枝1枝及改造子彈2顆之側背包,嗣甲○○由背包內將上開改造槍枝取出之際,周文彥及林德昌旋表明身分逮捕甲○○,並扣得仿BERE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另埋伏員警 林游程 、張博鈞亦上前逮捕欲離開現場之李富盛,且於機車前置物箱裡扣得相同之改造子彈30顆(改造子彈經鑑定取樣試射11顆,剩餘21顆檢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富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周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販售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廣告訊息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32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5061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又祗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槍彈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僅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槍彈,雖未及賣出,仍應依販賣既遂罪論處。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承:當初買進槍彈之目的就是要將槍彈賣出賺錢等語(見本院卷附9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起訴書以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此部分所犯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當庭更正在卷,併此敘明。另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販賣行為,販賣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2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及被告僅因為牟取私利而非法販賣槍彈,嚴重危害人身安全與社會治安,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求教化自新及收社會防衛之效,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直徑8.
9±0.5mm21顆,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非制式子彈直徑8.9±0.5mm11顆,因鑑定取樣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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