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月付貳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乙○○傷害原告,並濫行對原告提起告訴,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且原告目前每月出庭1次,無法正常工作,損失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亦因出庭而花費傳真費、掛號費及律師費等,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乃原告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即95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鄭水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