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人認為本件被告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一節,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
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述2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裁定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與原已經減刑之違反藥事法部分之減得之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8月又10日,二者合併執行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2月19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稽之上述,本件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8841號被告 葉重佑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重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樓下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31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盒1個、電子磅秤1台。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重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盒1個、電子磅秤1台。
(四)本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檢察官張云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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