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監獄執行中,合於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監獄呈奉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矯司字第095090841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應附帶敘明者,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九十六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有修正,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此由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即可印證。亦即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之規範並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陳祐治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