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於96年5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假釋,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嗣又於96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三、四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拾月。│││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2年7月8日│93年11月21日││││93年11月28日││││94年1月1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17號│第19398號、94年││││度偵字第255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簡字第1784│95年度易緝字第││││號│128號││事實審├───┼────────┼────────┤││判決│92年7月31日│94年10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2年度簡字第1784│94年度易緝字第││││號│128號││確定├───┼────────┼────────┤││判決確│92年8月29日│94年12月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三│四│├───────┼────────┼────────┤│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3月20日│94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1月17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字第1318號、第││││765號、第216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1827│95年度簡上字第││││號│202號││事實審├───┼────────┼────────┤││判決│95年4月17日│95年5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簡字第1827│95年度簡上字第││││號│202號││確定├───┼────────┼────────┤││判決確│95年5月15日│95年7月1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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