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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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苑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苑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須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欄第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苑順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劃設直行指向線之右側第二車道行駛至案發路口,未先切換至劃有直行及右轉指向線之同道路右側第一車道,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 洪端禧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左側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挫擦傷及左踝撕裂傷之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有多車道右轉彎須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尚有未恰,惟僅屬過失態樣補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多車道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3號
被 告 苑順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苑順傑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右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潭路口欲右轉進入明潭路,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須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洪端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朱○溱(9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翠華路右側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洪端禧、朱○溱人車倒地(朱○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洪端禧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挫擦傷及左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端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苑順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端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