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淑欣 律師即被繼承人 黃有得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有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
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黃有得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黃有得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黃有得至94年9月9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393,281元,未依約清償;嗣黃有得死亡,被
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戶口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 隆家雲 94繼1577字第773號函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