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郭祝華
被 告 信昌精密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仁
被 告 王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530,446元,應徵裁判費175,152元,原告僅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足裁判費174,652元,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年11月
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