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中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裕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國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雖認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惟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21萬元(即30日×7×1000元=210000元),反而較附表編號2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36萬元(即30日×6×2000元=360000元)為少,顯有未當;又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折算標準均以2千元折算1日,則超過6個月部分之折算標準,與附表編號1原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相同。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無法酌定一適合之有期徒刑執行額,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