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沈蘭 上訴人即被告 沈秀枝 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
一、戊○○、丙○○均係 沈玉合 之姊,沈玉合自民國101年2月26日起因病入住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1年3月8日起轉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住院,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2日,未得沈玉合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戊○○之子 林志龍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持沈玉合所有雲林縣斗南鎮 農會 (下稱斗南鎮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定期存款存單2張(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定存91號單,及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200,000元,下稱定存92號單)及印章等物,至雲林縣○○鎮○○路○○○號斗南鎮農會,並在上開定存91號單、定存92號單背面「換單、結清、質押時請蓋原留印鑑」欄內,接續盜蓋「沈玉合」之印章後,而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定期存款結清憑據後(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再持之向斗南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志龍(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 陳幸琪 所為)為有結清權限之人,遂將上開定存91號單、定存92號單結清並將結清款項,轉帳存入沈玉合農會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林志龍以沈玉合名義,在斗南鎮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8,000元,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沈玉合」印章,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後(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持之向斗南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志龍為有領款權限之人,遂將沈玉合農會帳戶內8,000元領出以現金交付予林志龍;戊○○、丙○○接續於同日中午與不知情之林志龍、陳幸琪(丙○○之女)前往斗南鎮農會,並將沈玉合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幸琪(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幸琪,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1,190,000元,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沈玉合」印章,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後(如附表編號4所示),再持之向斗南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幸琪為有領款權限之人,遂將沈玉合農會帳戶內1,190,000元領出以現金交付予陳幸琪,林志龍、陳幸琪上開所領得共1,198,000元,由丙○○、戊○○分得(其中600,000元由丙○○分得,所餘款項則由戊○○分得),足以生損害於沈玉合及斗南鎮農會對於辦理定存單結清及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另2人共同或丙○○單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或犯意,於沈玉合因病身故後,知悉沈玉合之財產已屬沈玉合之繼承人即沈玉合之子甲○○所有(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相關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少年身分之資訊),仍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16日竟未得甲○○同意,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幸琪,持甲○○所有之沈玉合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至斗南鎮農會,由陳幸琪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17,300元,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沈玉合」印章,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再持之向斗南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幸琪為有領款權限之人,遂將甲○○所有之沈玉合農會帳戶17,300元領出,做為處理沈玉合喪葬後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斗南鎮農會對於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㈡、沈玉合之勞工保險解約金8,780元、1,690,150元,分別於101年3月26日及27日轉入沈玉合農會帳戶內,於101年3月27日,未得甲○○同意,2人利用不知情之戊○○之女 林玲娟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甲○○所有之沈玉合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至斗南鎮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1,698,000元,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沈玉合」印章,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後(如附表編號6所示),再持之向斗南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農會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玲娟為有領款權限之人,遂將甲○○所有之沈玉合農會帳戶內1,698,000元轉帳至戊○○之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斗南鎮農會帳戶)內,將其中756,160元用於處理沈玉合之喪葬後事等相關費用,餘941,840元則由戊○○、丙○○2人朋分,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斗南鎮農會對於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㈢、丙○○於101年4月2日,利用不知情之林志龍,持甲○○所有之沈玉合上開斗南鎮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至斗南鎮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936元,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沈玉合」印章,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後(如附表編號7所示),再持之向斗南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志龍為有領款權限之人,遂將甲○○所有之沈玉合農會帳戶內936元領出,用以支付沈玉合所遺房子之電費,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斗南鎮農會對於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林志龍、陳幸琪、 陳淑琴 、林玲娟、丁○○、 張登銓 、蔡明桂、 劉美玲 、 廖雪君 、 林盈妤 、 廖梅君 、 陳淑盈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序見警卷第9-15頁、第23-29頁、第30-33頁、第59-61頁;偵卷第12-15頁、第26-29頁、第36-39頁、第40頁、第88-92頁、第102-106頁、第117-120頁、第131-132頁;偵續卷第66-69頁、第79-82頁、第132-138頁、第140-143頁、第148-151頁),並有定存91號單、定存92號單及簡章影本2紙、斗南鎮農會存單存款取息憑條2紙(存單號91號係於101年3月12日上午9時49分存入、92號係於同日上午9時48分存入,有取息憑條上之電腦打印時間)、沈玉合農會帳戶101年3月29日及4月19日之存款對帳單影本共2紙、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1年4月23日斗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紙、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2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5紙、戊○○斗南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101年3月27日存摺類存款收入傳票(轉帳)1紙、戊○○斗南鎮農會帳戶帳單、交易明細、丙○○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1年3月12日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影本1紙、斗南鎮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依序見偵續卷第155-157頁、第160頁、警卷第63頁、第72頁、第70-72頁、第77-82頁、第84頁、第37-41頁、偵卷第95-96頁、第107-110頁)。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2人自白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確屬真實。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明知未經「沈玉合」、「甲○○」同意或授權竟利用不知情之林志龍、陳幸琪、林玲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㈠至㈢,分別在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盜蓋「沈玉合」之印文,依其內容已足以表示其偽以「沈玉合」之名義,對外表示結清或領款之意思,故該附表所示之文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至㈢利用不知情林志龍、陳幸琪、林玲娟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部分,均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志龍、陳幸琪、林玲娟盜蓋沈玉合印章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後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㈠至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志龍、陳幸琪、林玲娟及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至㈢均以1盜領存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甚為緊密之時、地各別接續侵害沈玉合、甲○○權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人認為上開2罪,均屬接續犯,然因其所侵害之對象不同,公訴人之論理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㈡,關於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志龍、陳幸琪、林玲娟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斗南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領款部分,認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犯罪事實二㈠、㈢漏論修正前刑法詐欺罪,然此部分既是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斗南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自屬詐術之行為,是此部分或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或漏載,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或已於起訴書詳載該部分犯行,且審理時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另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以被告2人於101年3月12日,在斗南鎮農會利用不知情之陳幸琪以沈玉合名義,書寫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定存單存款取息憑條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定存單存款取息憑條,向斗南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此部分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前開取息憑條2紙,係沈玉合定存91號單及定存92號單結清後,從定期存款結清款項轉帳至沈玉合農會帳戶內之轉帳存款憑條,其上並無沈玉合之印章,此有轉帳存款憑條在卷足參(見偵續卷第157頁),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罪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本院判決有罪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賠償共識,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1罪,原審誤為數罪之諭知,自有不當。
㈢、犯罪事實二㈠、㈢原判決認犯罪事實所詐欺之對象係屬金融機構,故其等持偽造之取款條,詐得存款時,犯罪已然成立,亦不會因該筆存款係使用於沈玉合之喪葬費用或沈玉合遺留之房屋電費而阻卻違法,原審判決此部分漏認被告等成立修正前之詐欺罪,顯有未當。
二、原審判決有前開㈡、㈢之違誤,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因原審未及審酌前開㈠部分,其等上訴均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等分別為沈玉合之姊及甲○○之姑姑,竟不知珍惜其等之親屬關係,利用沈玉合病重住院及病故之際,未經沈玉合、甲○○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犯罪行為,所為確屬不該,考量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甲○○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賠償共識,於本院審結前,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45萬元,此有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167、16
9、173頁),另參酌被告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用為老人年金,與小孩同住;被告丙○○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從事種田之工作,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亦已與甲○○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賠償共識,已如前述,甲○○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只希望被告還錢、並不希望被告入監(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儆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各緩刑3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已於本院開庭時與甲○○之法定代理人達成以90萬元賠償共識(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於104年6月30日支付45萬元完畢,其餘45萬元由被告2人共同給付,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每月1日共同給付甲○○3萬元,並匯款至甲○○之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本院認甲○○之損害得經由賠償獲得滿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兩造之共識內容,命被告2人應依如附件之方式給付甲○○賠償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主文第2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向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志龍、陳幸琪、林玲娟於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上盜蓋印章而成之印文,係真正而非偽造,尚無法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林志龍、陳幸琪、林玲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交付予斗南鎮農會,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2人應於105年10月1日以前,共同給付甲○○損害賠償9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其中45萬元,已於104年6月30日給付完畢。
㈡、其餘45萬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每月1日共同給付3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至甲○○之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帳戶。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印文之種類及數量│證據出處│├──┼────────┼─────┼─────────┼───────┤│1│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換單、結│「沈玉合」印文1枚│偵續卷第156頁│││定期存款存單及簡│清、質押時││即警卷第75至76│││章(存單號碼0000│請蓋原留印││頁│││0000號,金額200,│鑑」欄│││││000元)││││├──┼────────┼─────┼─────────┼───────┤│2│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換單、結│「沈玉合」印文1枚│偵續卷第155頁│││定期存款存單及簡│清、質押時││即警卷第73至74│││章(存單號碼0000│請蓋原留印││頁│││0000號,金額1,00│鑑」欄│││││0,000元)││││├──┼────────┼─────┼─────────┼───────┤│3│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戶簽章│「沈玉合」印文1枚│警卷第78頁即偵│││101年3月12日存│」欄││續卷第158頁│││摺類取款憑條(金││││││額8,000元)││││├──┼────────┼─────┼─────────┼───────┤│4│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戶簽章│「沈玉合」印文1枚│警卷第77頁即偵│││101年3月12日存│」欄││續卷第158頁│││摺類取款憑條(金││││││額1,190,000元)││││├──┼────────┼─────┼─────────┼───────┤│5│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戶簽章│「沈玉合」印文2枚│警卷第79頁│││101年3月16日存│」欄│││││摺類取款憑條(金││││││額17,300元)││││├──┼────────┼─────┼─────────┼───────┤│6│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戶簽章│「沈玉合」印文1枚│警卷第80頁│││101年3月27日存│」欄│││││摺類取款憑條(金││││││額1,698,000元)││││├──┼────────┼─────┼─────────┼───────┤│7│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戶簽章│「沈玉合」印文1枚│偵續卷第160頁│││101年4月2日存│」欄│││││摺類取款憑條(金││││││額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