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克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3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克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
一、朱克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1(4-1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8月27日6時50分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2.071公克;原審判決書略載為「合計毛重2公克,合計淨重1.6公克」)及吸食器2組,復採集朱克淇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朱克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列印紙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克淇就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分別為1.752公克、0.319公克(即合計驗餘毛重2.071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克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依前述鑑定書所載內容更正為「合計驗餘毛重2.071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且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理由查被告朱克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然觀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該前案係被告「心生悔改之意,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查獲(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且被告自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間,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紀錄,期間逾2年之久;可知前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雖未能根絕被告之毒癮,惟仍已產生相當實效。參以被告患有心臟衰竭、高血壓、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顯見被告目前身體健康狀況非佳。衡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時供稱:我覺得前案戒癮治療效果還不錯,只是後來因為一些生活上壓力,又碰到壞朋友,才再度沾染毒品,我現在的工作是板模師傅,有穩定的收入,可以負擔戒癮治療的費用,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自費去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堪認被告具有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能促使被告戒除毒癮,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之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上述戒癮治療之醫療院所、方式、期間等具體事項,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確實完成戒癮治療;倘被告未遵循前述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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