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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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儉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上午6時3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1436號為緩起訴處分),沿新竹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北大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陳萬登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陳萬登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血腫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及第二頸椎脫位、額頭約10公分撕裂傷、左眼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手及下巴挫傷擦傷併皮膚缺損、胸壁挫傷併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27日成立和解,被告業於105年9月間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於105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