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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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慧蓉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4至3行「向李慧蓉下標購買」之記載更正「向李慧蓉以新臺幣(下同)208元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內褲2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慧蓉所為,係犯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3日前某日時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販賣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內褲2件所得208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查本件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內褲2件,係員警付費向被告所購得,應屬購買者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縱曾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購買人購入取得,而現行商標法並無禁止購買者單純持有仿冒商標物品之規定,即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情形,復非被告犯罪所得或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即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971號被告李慧蓉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詎其明知在大陸地區之淘寶網上某賣家所販售之雙
C商標三角形內褲,係與上開已註冊審定之商標相同,然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使用該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向該商家購得數量不詳之仿冒上開商標之雙C商標三角形內褲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上網連接至其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帳號「 李心田 」,刊登販賣上開仿冒雙C商標三角形內褲之訊息,供買家上網瀏覽標購。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同年3月3日,向李慧蓉下標購買,並匯款至李慧蓉不知情之男友 賴建名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中,經貨到後送鑑,發現確為仿冒商品,而循線查獲李慧蓉。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鑑定證明書。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四)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五)仿冒之雙C商標三角形內褲照片3張。
(六)匯款單、賴建名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罰則)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