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12、1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明華 」之人(已歿)所交付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子彈3顆,旋即將之埋於其臺南市○○區○○街住處附近魚塭土堆內而寄藏之。
二、甲○○約於103年8月2日前一週,得知綽號「猴七」之乙○○時常藉故向其友人 蔡光任 催討債務,因而心生不滿並萌生報復、警告之意,竟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晚間9時許,攜帶上開槍、彈前往乙○○位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租屋處外,再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確認該租屋處無人在內後,以上開改造手槍向該租屋處鐵門擊發上開子彈3顆,致該鐵門因而損壞(所涉毀損罪未據告訴),旋即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甲○○並主動提出上開改造手槍扣案。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如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如何持系爭槍彈對被害人住處鐵門開槍恐嚇等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原審卷第21、47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鄭政賢 、 買郁珊 、 王進良 、 鄧崇德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8至39頁、第44至48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被告投案(穿著)照片6張、現場照片67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9頁、第54頁、第70至82頁、第85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5至48頁)。
三、又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9月15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反面);至被告所寄藏、擊發之子彈3顆雖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被告持扣案改造手槍擊發上開子彈3顆,致被害人乙○○租屋處鐵門遭射穿乙情,已如上述,上開子彈3顆既能射穿堅硬鐵門,足見其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均屬完整,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要屬無疑。
四、綜上,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但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原因,係受「吳明華」委託,代為保管而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該槍枝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另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槍、彈部分係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相同,且因被告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至103年8月2日持槍擊發子彈、
同年月9日主動提出本件改造手槍扣案止,未經許可寄藏本件槍、彈,各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本件槍、彈,係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另被告係於102年間受寄代藏本件槍、彈後,嗣於103年8月2日因不滿乙○○所為始另行起意實施本件恐嚇危安犯行,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是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等語,尚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事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本件寄藏槍、彈犯行並主動提出改造手槍扣案,配合檢警偵辦;且稱被害人乙○○作惡多端、欺人太甚等語,惟經審酌被告僅因他人糾紛而率然持槍對民宅射擊遂行恐嚇之舉,除造成被害人之驚嚇、恐懼,對社會生活秩序之危害,亦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從而,尚難據以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存有潛在性危害;又僅因他人糾紛,即持所寄藏之本件槍、彈至被害人乙○○租屋處外開槍射擊施以威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偵查,甚具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育有二未成年子女、從事養殖業、於原審中所自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8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所犯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
㈤又扣案改造手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復同為被告
供實施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子彈3顆,業經被告擊發,已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另非法持有槍彈,與非法寄藏槍彈,二者犯罪惡性顯不相當,法定刑卻同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立法技術顯有失公允,本案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且被告係強出頭為朋友出氣,也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敘明相關理由,且亦已敘明「本件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情形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餘地之理由,被告本件上訴意旨僅是再爭執量刑過重而已,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寄藏槍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