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翁 黃玉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顏山夏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全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向原審聲請禁止伊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惟本件兩造從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相對人更從未釋明本件究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自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乃原審竟遽准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伊,表明欲將上開土地中17.119坪(即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出售,特予通知,伊即於104年2月3日交付25萬元定金予抗告人,並於104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願意優先承買上開土地,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兩份為證(見原審假處分卷第6~1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相對人主張:詎抗告人嗣後反悔,以買賣契約未成立、伊交付25萬元非屬定金為由,拒絕履行契約,更就上開土地與第三人 張峻彥 訂定買賣契約,已收受第三人張峻彥所交付之買賣價款18萬元,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等情,亦經相對人請求調閱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46號案卷查明屬實,有該案筆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況縱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乃裁准本件假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有上開抗告意旨之指摘,惟依首開說明,該項爭執仍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該爭執自非假處分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