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22日19時許,經甲○○同意於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6.158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秤2臺(聲請書誤載為「1臺」)、分裝用夾鍊袋6大包等物,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雖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上開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縱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一概無庸依法起訴,或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效果之虞,惟此種風險於被告未受緩起訴處分,而係經觀察、勒戒處分時亦存在,蓋只要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而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從而,實不宜僅為規避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行為。綜據上述,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被告當時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若檢察官就後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4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0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2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90號處分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72號另行審結),此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本件聲請意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坦承不
諱(104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卷第6頁反面、第34頁反面),惟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前(104年9月14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0月2日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聲請)程序應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