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嘉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7號被告彭嘉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勇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立中正棒球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西大路與經國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彭嘉勇散發濃厚酒氣,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