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黃勝暉 (兼 黃高摘黃量德 等18人之承當訴訟人)
黃明鴻 (兼黃高摘、黃量德等18人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丁維儀 上訴人 黃天質
曾寶筠黃仁德 之繼承人) 黃明山 (兼 簡源城 等9人之承當訴訟人) 黃景田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白玉 被上訴人 黃天國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㈡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㈢主文第四項關於命金錢補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㈠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5.9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96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黃景田、曾寶筠、黃明山、黃明鴻、黃勝暉取得,按應有部分中華民國、黃景田、曾寶筠各八分之ㄧ、黃明山八分之二、黃明鴻、黃勝暉各十六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2.96平方公尺,分歸黃天國、黃天質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比例保持共有。
上列廢棄㈡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737.30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68.66平方公尺,分歸黃天國、黃天質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64.66平方公尺,分歸黃明鴻、黃勝暉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96.55平方公尺,分歸黃景田、黃明山取得,按應有部分黃景田三分之ㄧ、黃明山三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05.25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2.18平方公尺,分歸曾寶筠取得。
上列廢棄㈢部分,黃明鴻、黃勝暉、黃景田、曾寶筠應分別各補償黃天國、黃天質、黃明山、中華民國之金額,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勝暉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黃明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天質、曾寶筠、黃明山、黃景田,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黃天質、曾寶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其中部分共有人即原審被告黃高摘、黃景榮、 黃文榮陳黃蓉 、黃量德、 黃義村黃旺盛 、陳全秋媚、 陳維宏陳柄倉陳虹蓉陳登信陳登恩黃陳銀招陳銀淑鄭昌肇鄭筑尹鄭帆妤 等18人(以下簡稱黃高摘等18人),於原審訴訟中因買賣而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黃勝暉、黃明鴻,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44-650、697-704頁);另原審被告 黃金龍 於系爭同段1335、1353地號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利範圍各1/16,於101年7月27日依法收歸國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本院卷㈡足憑;另原審被告簡源城、 陳禧年陳恩年簡源濱甘簡月蘭簡雪煉 、陳秋、 簡俐婷簡妏伃 等9人(以下簡稱簡源城等9人),就系爭1335、1353地號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利範圍各1/16,於原審訴訟中因買賣而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黃明山,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黃勝暉、黃明鴻二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明山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依序各代黃高摘等18人、黃金龍、簡源城等9人承當訴訟,原審雖通知部分被告,但其等未表示同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黃勝暉、黃明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明山聲請承當訴訟,爰由本院另以裁定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5.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737.3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現為伊與中華民國、上訴人黃景田、黃明鴻、黃勝暉、黃明山、曾寶筠、黃天質等人所共有,伊與上訴人黃天質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一之明細表內容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與同段135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黃明鴻、黃勝暉應另補償黃景田新臺幣(下同)77,840元;補償黃明山155,680元;補償中華民國26,640元;補償曾寶筠51,200元。黃勝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135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聲明不服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黃勝暉、黃明鴻則以: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現況,代號L2擋土牆上方之空地部分位於黃景田所有代號F、H磚造房屋後方,宜由黃景田取得,以便整體之利用。代號L1空地部分,與毗鄰1356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由中華民國取得之I部分相連,地形為同一高程,宜分歸中華民國取得,以利其合併利用。另系爭1335地號土地,依○○○區○○○○○道路用地,宜由被上訴人、黃天質取得,與其取得之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作整體之規劃利用,因此,伊等二人於此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願無償由被上訴人、黃天質取得。基上作成103年7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幾乎每個人都維持現狀,只要拆除伊等二人之部分建物,且每個人的應有部分面積均足額分配。伊祖父在坡坎上方蓋有雞舍,依附圖二分割,伊有分得坡坎上方之土地,將雞舍包括在內;而坡坎分給國有財產署也是適當,因為對其分得之部分與其分得之1356地號土地可以連成一片,管理上較方便。伊等二人願意將13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以增加其臨路面寬,彌補伊就原審所採行之附圖一之方案,修正增加之臨路寬度,符合兩造利益之平衡。又以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依據失當,因整體方案不應單純用面積考量, 黃志豪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列補償數額,符合事實,伊無意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之內容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27條不符,又土地開發分析法,並非上開估價規則所規定之估價方法之ㄧ(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上開估價報告顯然違反上開估價規則第1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並依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列數額補償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判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原判決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不同意黃勝暉所提附圖二方案,因該方案變動很大,其臨路面寬加大約2米,但大部分坡坎都落在中華民國分得部分,且地形較不規則,沒有使用利益。人工坡坎是黃景田等人蓋房屋所做的擋土牆,該部分土地應該由現住戶取得。雖然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每位共有人分得的面積跟應有部分相符,但附圖一方案也僅差3點多平方公尺而已,黃勝暉不要坡坎部分,就把我們的部分往右移,坡坎的部分也就多出來,附圖二方案中伊分得之部分可能成為荒地,不利開發。若有價差,同意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找補方案等語。
㈢黃明山、黃景田則以:同意原判決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雖然會增加土地,對伊分得位置(E)也沒有什麼不利,但伊沒有錢補償對方,希望維持原判決。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沒有將坡坎部分列入考量範圍,且黃景田與黃明山共同持有地號1353土地,實際面積分別為108.58平方公尺、217.16平方公尺,然估價報告卻均分配為162.87平方公尺,顯見其估價基礎有誤;又其估價圖表中編號C、D、F的地勢平坦部分略高亢,其平坦與高亢之價並不相同,然無任何資料數據計算出平坦地勢與高亢處的百分比,無法證明上開估價報告之計算合理公平;其估價表中編號E面臨的道路為私人土地,不是既成巷道或供大眾通行道路,可能造成沒有道路可進出,將成袋地,其價格並沒有如估價所述的高。該估價報告採用比較法和土地分析法,然其所提出之案例論地勢、交通便利性、正面路寬、臨路情形、土地形狀條件皆不同,故不適宜採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之找補方案為本件補償方案等語。
㈣上訴人黃天質、曾寶筠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圖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於原審進行調解程序,因上訴人黃天質等人均未出席(見原審卷㈠第83-85頁),本件顯已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㈠系爭1335地號土地面臨8米計劃道路及四米道路,然8米計劃
道路尚未開通,是否會開通仍遙遙無期,目前實際上是以4.45米寬道路連接台18號阿里山公路。系爭1353地號土地西側為上開4.45米寬道路所環繞,其上面向鄰近之上開8米道路為一棟鋼筋混泥土造兩層樓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分兩半部分,東側部分為黃勝暉、黃明鴻居住,西側部分為黃景田居住;該建物東側為一樓鐵皮住家及一鐵皮棚架,鐵皮住家為黃景田之父親 黃炳鏜 居住使用,鐵皮棚架為黃勝暉、黃明鴻使用,其南側有黃明鴻所有鐵皮鋼筋平房工作室;該建物西鄰為一棟鐵皮屋頂磚造兩層樓房,為黃景田住家及外燴使用,其西南側有鄉公所所有報廢之水塔一座,其南側有黃明鴻使用之鐵皮車棚鋼筋平房之工作室。上開一樓鐵皮住家東南側為一棟鐵皮屋頂磚造一樓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為被上訴人之祖厝。系爭1353地號土地南側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已荒廢無人照料,其西南、南、東南等側有一綿延坡坎等情,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場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74-184頁、第195-222頁、第240頁、本院卷㈠第74-76頁、第94、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下,被上訴人、
黃明山、黃景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主張原判決所採附圖一方案,黃明鴻、黃勝暉兄弟二人則主張採附圖二方案,上開兩案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沒有很大變動,僅面積略有增減。是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就附圖一、二方案,予以審酌擇一裁判分割。查:
⑴倘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就1353號土地除黃明鴻、黃勝暉須
拆除部分房屋外,其餘共有人均依現狀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應有部分之土地,無互相找補的問題。黃明鴻、黃勝暉分得D部分,其臨路面寬加大約2米,分得土地大部分係平坦,且系爭坡坎乃是上訴人之家族為了本身使用上之便利,而將有坡度之土地剷平並增設擋土牆,上訴人卻僅分得建物後面之小部分坡坎上方土地(與附圖一分得部分相比較,面積縮小很多),有欠公允。而中華民國分得F部分,其地形變動較大且不規則,且其非坡坎之設置者,但大部分坡坎卻落在其分得土地上,雖與其分得之1356地號土地連成一片,然其兩地臨界有高程阻隔,不利於中華民國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另被上訴人與黃天質分得C部分,其分得坡坎土地面積316.05平方公尺,佔分得土地面積36%,且增加黃明鴻、黃勝暉取得臨路面寬加大2米,致被上訴人與黃天質完全無法面臨目前通行之道路,必須透過1335地號土地才可通行,造成不便。依附圖二方案分割,顯然不足以兼顧被上訴人、黃天質及中華民國之利益,該方案尚非妥適,不足採取。
⑵被上訴人及黃天質為兄弟關係,兩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合計占2分之1,為全體共有人中最大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希望分得土地盡量可以相連,以期能完善利用系爭土地,使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因而於原審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主張系爭1353地號土地分割單獨所有,不希望分得土地地形不規則或大部分坡坎落在分得之土地上,如此不易開發。黃明鴻、黃勝暉則主張其兄弟願維持共有,不願與他人共有,並主張依現有居住的建築物作為分割的標準。曾寶筠表明單獨所有;而黃明山、黃景田表明應按應有部分足額分配,不願找補。
⑶再審酌系爭土地,其中1335地號,屬不能興建房屋之道路
用地,不宜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此地號面積僅65.92平方公尺,除被上訴人與黃天質合計應有部分達二分之一,尚有分割實益外,其餘共有人比例甚微,並無再細分之意義。又被上訴人、黃天質兄弟、黃明鴻、黃勝暉兄弟、黃景田與黃明山等人目前均有建物坐落在1353地號土地,利害相權,為顧及其較大之利益,自以將其等所有建物佔用之土地分歸其所有,為妥適;至於黃明鴻所主張之第三人居住之鐵皮屋,該鐵皮屋年代久遠,並無保存價值,應以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為較主要之考量,況被上訴人表示不會馬上拆除該鐵皮屋。另就中華民國部分,考量其在1353、1356地號均有應有部分,將其劃歸兩筆土地相連接,同時注意使其面臨馬路,使系爭土地有聯外道路,並符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單獨所有,亦符合黃明鴻、黃勝暉二人主張維持兄弟共有,並滿足曾寶筠希望單獨所有之意思。因此,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已顧及公平、共有人之主張、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使用現況、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考量,實屬較公平合理之方案,堪予採取。
⑷就補償基準,依兩造之聲請,本院分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別就附圖一、二方案分割時兩造各應找補若干元進行鑑價。依鑑價結果及兩造各應有部分計算後,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分別如後附附表一、二所示。本院認採附圖一方案分割較妥適,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黃天質、黃明山、黃景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均表示採取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找補方案,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完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土地開發分析法規定於成本法章節中,亦屬成本法之ㄧ種,故亦為不動產技術規則之評估方法之ㄧ,其評估過程並無不當,所檢送相互找補之附表一,自為可採。上訴人指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內容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27條並不相符,又土地開發分析法,並非上開估價規則所規定之估價方法之ㄧ,其採為鑑定方法之依據、具體規範何在,故上開估價報告顯然違反上開估價規則第14條規定云云,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全部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是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一方案分割。原判決雖採同一分割方案分割,惟就各人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未重新明確計算,尚有疏誤,且其核定補償金額為每一平方公尺8,000元以計算找補金額,尚非適當,又就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諭知,未詳予表示具體金額【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依短少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不符,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上訴人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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