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99號
原告 張秀珍
被告 呂右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疲勞駕駛發生車禍,以致原告四肢挫傷,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20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之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38,608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5,000元(除左腳踏支座板金500元外,其餘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另支出醫療費用16,32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建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依據明細表、其他收入支出明細表、收據、信華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機車受損、身體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000元(除左腳踏支座板金500元外,其餘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95年(即西元20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6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5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50元(計算式:45000.1=45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左腳踏支座板金5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950元(計算式:450+500=950)。
(五)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醫療費用支出為16,32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建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依據明細表、其他收入支出明細表、收據、信華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六)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述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多次治療,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本件車禍之原因,及雙方之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270元(計算式:950+16320+30000=4727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