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65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告 虞慧雯 (即 虞義成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告虞 黃水萍 (即虞義成之繼承人)

虞詠安 (即虞義成之繼承人)

虞慧蘭 (即虞義成之繼承人)

虞慧宜 (即虞義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虞黃水萍 、虞詠安、虞慧雯、虞慧蘭、虞慧宜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虞義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虞黃水萍、虞詠安、虞慧雯、虞慧蘭、虞慧宜於繼承被繼承人虞義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虞黃水萍、虞詠安、虞慧雯、虞慧蘭、虞慧宜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虞義成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訴外人虞義成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918元(包含本金41,397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22,521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且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二)被告虞黃水萍為訴外人虞義成之配偶,及被告虞詠安、虞慧雯、虞慧蘭、虞慧宜均為訴外人虞義成之子女,嗣訴外人虞義成於109年1月7日死亡後,渠等均為訴外人虞義成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改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虞黃水萍、虞詠安、虞慧雯、虞慧蘭、虞慧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虞義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3,918元,及其中41,397元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虞黃水萍、虞詠安、虞慧雯、虞慧蘭、虞慧宜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一)被告不否認被繼承人虞義成生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然原告請求自98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拒絕給付。另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之利息,應自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5年,方屬合法。(二)被告為被繼承人虞義成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虞義成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虞義成於94年9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訴外人虞義成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63,918元(包含本金41,397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22,521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且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虞黃水萍為訴外人虞義成之配偶,及被告虞詠安、虞慧雯、虞慧蘭、虞慧宜均為訴外人虞義成之子女,嗣訴外人虞義成於109年1月7日死亡後,渠等均為訴外人虞義成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0年3月9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100016633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虞黃水萍為訴外人虞義成之配偶,及被告虞詠安、虞慧雯、虞慧蘭、虞慧宜均為訴外人虞義成之子女,嗣訴外人虞義成於109年1月7日死亡後,渠等均為訴外人虞義成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虞義成生前之最後住所地係位在臺中市龍井區,被告虞黃水萍、虞詠安、虞慧雯、虞慧蘭、虞慧宜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0年3月9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10001663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虞黃水萍、虞詠安、虞慧雯、虞慧蘭、虞慧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虞義成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虞義成所遺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應從其所求,附此敘明。

(四)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自98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拒絕給付。另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之利息,應自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5年,方屬合法等語,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日期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851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且被告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自110年4月16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至逾5年部分,則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自98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22,5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虞黃水萍、虞詠安、虞慧雯、虞慧蘭、虞慧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虞義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397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100分之65即650元,由被告虞黃水萍、虞詠安、虞慧雯、虞慧蘭、虞慧宜於繼承被繼承人虞義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100分之35即3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任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