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李秀蕊
范力文
范意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盛楠 住同上
被 告 福德會 設港西下里內埔庄千四番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特別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土地
東側為同段9地號土地(國有水利用地,下稱9土地)、西
側為同段97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8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
6地號土地,未連接公路,應屬袋地。系爭土地經由9土地
,再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496、495土地)
,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496⑴、495⑴部分(面積分別為
91.54平方公尺、46.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部分),
即可連接壽比段495-1、497地號土地之科大北路而聯外通
行,是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系爭通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訴外人曾譯漳為系爭土地南側8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其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
以109年度潮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確認曾譯漳就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編號496⑴、495⑴部分(面積分別為20.68平方
公尺、102.78平方公尺,下稱前案通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應可利用前案通行部分再延伸至系爭土地即可聯外通行,實
無需再請求通行系爭通行部分,而造成被告過多損害,本件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前案確定判決、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共有,另495、496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東側為9土地、西側為東勢段97地號土地、南側為
東勢段8地號土地、北側為東勢段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未鄰接公路,應屬袋地。又496、49
5土地東側鄰接科大北路(壽比段495-1地號土地為屏東縣
○○○○○地○○○段000地號土地為內埔鄉所有交通用地
),可聯外通行。
㈢曾譯漳為系爭土地南側東勢段8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曾對被
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其
對496、495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前案通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該通行部分寬度為3米)。
㈣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及東勢段8地號土地
上現有RC造2層樓之學生宿舍及停車場,9土地目前為水泥
路面,供停車場使用。另496、495土地現南邊地籍線往北
有一東西向寬約5米之水泥道路,可通往科大北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
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
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即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
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
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
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
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
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部分,其通行面積合計為137.73平
方公尺,通行位置為496、495土地北側,惟496、495土
地南側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附圖二所示前案通行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且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結果,前案通行部分
現況為一東西向寬約5米之水泥道路,可通往科大北路(即
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則原告應可自系爭土地南邊地籍線經
由9土地連接至496土地西邊地籍線,再往南通行至前案通
行部分之現況水泥道路後,即可聯外通行(見本院卷第93頁
所示),而上揭通行部分經被告陳稱面積約為54平方公尺(
寬度亦為3米,原告對此不爭執),顯小於原告主張之系爭
通行部分面積,自應屬對被告侵害較小之通行方式,且原告
通行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前案通行部分,對
被告並不會造成額外之負擔,而如准許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
部分,將造成被告所有496、495土地南側、北側均需供他
人通行使用,而無法使用收益,對於被告之權益實屬侵害過
大。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部分,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所有496、495土地北邊之壽比段49
0-4土地(下稱490-4土地),其上有私人通路亦可通行至
科大北路等語,經查,490-4土地其上固有一碎石道路(見
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照片,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5頁
),惟該碎石道路並未經實際測量(被告表示不請求繪製碎
石道路現況),致本院無從知悉該碎石道路實際坐落位置及
面積為何,且依卷附航拍圖所示(本院卷第123頁),該碎
石道路並未連接系爭土地且其東側似有部分占用495土地,
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上揭單方陳述,即遽予認定該碎石道路
亦適合作為原告通行使用,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固屬袋地,惟原告主張之系爭
通行部分,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
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通行系爭通行部分,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
述指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