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僅受本訴之委任)
       高紹珉 律師(僅受本訴之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茂蒼
訴訟代理人  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000⑴部分土地(面積4.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2,183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0○○
市街○段○○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00地
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7頁標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積
以測量為準),被告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害原告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
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或修繕以供通行。嗣因前開屏東縣○
○市街○段○○段○○○○○○○○○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變更
地號為屏東縣○○市○○段○○○○○○○○號,且經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測
量結果(見本院卷第243頁),遂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院卷第275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
,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
袋地,原告所有且由原告長年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巷○號房屋座落於原告土地之上,南、北、東側均與其
他建物相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至公路,且因原告全家長年居住於上開房屋,
原告父親已屆83歲高齡,日後有以輪椅代步之需求,需有1.
2公尺之寬度以供輪椅及相關救護、消防人員進出。為此爰
依民法地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空間有限,且被告亦有
於土地上放置生產機具及腳踏車之需求,縱考量原告父親將
來有使用輪椅通行之需求,亦應以輪椅得通行之75公分寬為
已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34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到場之被告已表示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則對於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已有所爭執而產生不明確之狀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000號土地所有權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公務用
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所
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號房屋坐落
於000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土地,且南北東側均與其他
建物相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僅能從附圖所示坐落00地號
土地上寬1.2公尺、面積4.61平方公尺現鋪設水堤之道路,
即可對外聯絡等情,有附圖、勘驗筆錄、現場拍攝之照片可
憑(本院卷第231至239頁、第243頁)。被告雖辯稱:被
告土地空間有限,且有放置生產機具、腳踏車等需求,如係
考量原告乘坐輪椅之需要,則原告通行道路應僅以輪椅得通
行之寬度即75公分即為已足等語,然輪椅通行寬度除考慮輪
椅本身寬度外,仍須考量使用者兩側手肘或手指之操作空間
、前進及後退之操作便利性、迴轉所須淨空間之範圍等因素
,不得僅以75公分即足供輪椅通過而認輪椅使用者所須通行
寬度僅以75公分即為已足,本院審酌原告年邁、日後以輪椅
代步及須人照顧之生活現況,及被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
生活之不便性,併考量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有關無障
礙室內通道走廊寬度之相關規定,認原告通行之道路應以
120公分為當,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對於周圍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通行如附圖編號000⑴、面積4.61平方公
尺道路(寬度為1.2公尺)有通行權尚無礙於供通行土地之
經濟利用,且有助於袋地之經濟效益、並於現實上有通行之
可能性,毋庸另耗費大量成本設置道路、變更地上物之現況
,應屬對涉訟土地及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可採。
又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
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系爭土地,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等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000⑴、面積
4.6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禁
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
,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
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
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
,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
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均係基於通行而生),且經原告
(即反訴被告)為實體防禦,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通行000地號土地應支付償金,並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計算標準,應按年給付36
,000元(計算式:3,000×12=36,000)。為此爰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36,000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000
⑴範圍,並未造成反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反訴原告
請求償金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之償
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其所有000地號土地係袋地為由,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反訴原告所有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所示面積4.61平方公尺之通行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判決反訴被告勝訴在案,業如前
述,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
定。
㈡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
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
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
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用、通
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
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
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
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
損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6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償金,仍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㈢反訴被告得就如附圖示斜線區域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
開所述,而因反訴被告擁有通行權之結果,造成反訴原告該
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
利用價值減少,惟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
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經查
,反訴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鄰近有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
行、太平洋百貨公司、中山公園、美術館、屏東女子高級中
學、仁愛國小及屏東火車站,生活機能尚佳,又反訴原告所
有土地因遭反訴被告通行,致使用面積受有限制,無法為整
體之使用,將減損其土地之利益,於未來出售時亦將影響出
售之價格,反訴被告所有土地經確認有通行前往公路,將提
高該土地之價值,且該通路原即作為反訴原告自住家門口對
外通行之用,爰審酌反訴原告不能使用如附圖所示通路部分
土地之損害、反訴被告因通行所受之利益及雙方經濟情況,
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反訴原告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為適當,又000地號土地最新(即109年1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有該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6頁),準此,反訴被告應給按年給付反訴原告
2,18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920元×4.61平方公尺×8%
=2,1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所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
有如附圖編號731⑴所示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反訴原告訴請
反訴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償金,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反訴原告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主
文第五項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因確認之訴性質上無
從為假執行,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系爭被
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至被告反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核算。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孫秀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