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30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江冠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江鴻鑫 、 江明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壹拾捌元。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業 江慶豐 所有,上訴人即原告為公業江慶豐之派下員,自得為公業江慶豐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即被告無權占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0坪(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公業江慶豐。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原告既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惟未據上訴人即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額,故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0坪(即約33.0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0元(參見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是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238,018元【計算式:33.058平方公尺×7,200元≒238,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38,018元(俟將來測量被上訴人即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玆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