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黃同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季嬋
被 告 李慶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逾
越地界侵入原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部分
(面積4.05平方公尺)、000⑵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
)、000⑶部分(面積49.19平方公尺)所示之樹木刈除。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同盛、林季嬋新臺幣38,741元、41,2
2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刈除樹木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同地段000地號土地相
鄰。詎被告自購地以來均任由其種植之植物任意向外蔓延、
生長,植物枝葉(下稱系爭樹木)已逾越地界侵入000地號土
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
110304025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⑴、000
⑵、000⑶之土地,又被告自102年2月4日起任由系爭樹木越
界生長,無法律上原因並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影響原告權利
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而受有損害,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74,32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
面積(4.05+3.93+49.19)平方公尺=74,321】。又被告
放任上開植物越界生長,致原告搭建之菱形圍網因不堪樹枝
下壓而傾斜、毀損,原告因此聘僱工人整地、拆除舊網並更
換厚度鋅管,而支出75,000元,並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併
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32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刈除系爭樹木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
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
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
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9
7條第1項、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
有系爭樹木已越界並覆蓋至系爭土地上空,且部分樹木因與
原告所有圍網相鄰且朝圍網方向生長,致原告所設圍網不堪
承重而傾斜毀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110年2
月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洵堪認定。準此,原告訴請被
告將如主文地1項所示範圍系爭樹木越界之枝葉刈除,即屬
有據,應堪採認。
㈡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被告任由系爭樹木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地租不得超過
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
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
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復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
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周圍均為樹林,並無住宅及商店
,生活機能及交通均不佳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81至189頁),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並
非良好,復參酌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24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被告所有系爭樹木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57.1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自102年2月
4日起至109年11月6日7年9月之不當得利即4,962元(
計算式:224×57.17×5%×(7+9/12)=4,96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按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
告黃同盛得請求1,241元(計算式:4,962×1/4≒1,241
),原告林季嬋得請求3,721元(計算式:4,962×3/4≒
3,721)即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請求毀損鐵網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
責任,放任其系爭樹木越界生長,致原告搭建之菱形圍網因
不堪樹枝下壓而傾斜、毀損,因而共同支出圍網維修費75,0
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萬興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鐵網毀損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黃同盛、林季嬋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鐵網維修費37,500元
(計算式:75,000÷2=37,500),亦屬有據。
㈣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如當事人僅受財產上損害,則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有系爭樹木越界生長受
損,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支出鐵網費用等財產上損害
,除此之外,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訟爭耗費時間、油錢等,然此為原告為
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之意旨不符,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刈除其所有399地號土地上逾越地界侵
入原告所有39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97⑴(面積4.05平方
公尺)、397⑵(面積3.93平方公尺)、397⑶(面積
49.19平方公尺)所示之樹木,暨給付被告黃同盛38,741元
(計算式:1,241+37,500=38,741)、給付被告林季嬋(
計算式:3,721+37,500=41,22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