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昭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賴秀月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二、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