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方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95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6
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每月結算
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105,7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
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經原告催繳仍未獲
清償,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88元,
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另向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債務總額以週
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8,9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經原告
催繳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2元
,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
銀行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契約約定事項、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2份、登報公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寶
華銀行借款,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
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
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
,故本件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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