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陳邱春
       陳瑞坤
       陳瑞榮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 陳惠珍 應就被繼承人 陳進保 所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惠珍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進保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邱春、陳瑞坤、陳瑞榮、陳俊佑各
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惠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04,39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原告並已取
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811號支付命令。被繼承人陳進
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及陳惠珍為被繼承
人陳進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及
陳惠珍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及陳惠珍等人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及陳惠珍所繼承之遺產部分
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
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應就被繼承人陳進保所遺留
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就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惠珍積欠原告債務304,39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保於106年5月2日死亡後留有系爭
遺產,陳惠珍及被告四人為陳進保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仍登記在陳進保
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811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進
保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7至
99頁、第133至1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05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
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
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
陳惠珍之債權人,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是陳惠珍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
權,代位陳惠珍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
目前登記之所有人為被繼承人陳進保,而陳進保已於106年
5月2日死亡,被告四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進保之繼承人
,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陳
惠珍及被告四人就陳進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
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復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
為公平裁量。原告雖主張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
價分割,所獲價金再依陳惠珍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而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形,復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
,避免就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而
該經濟效用及價值,非以處分或出賣共有物得獲高價為唯一
依歸,係指能否以符合共有物性質、貼近其使用狀態之方式
利用共有物,故尚難以變賣系爭土地可獲高價,而斷論變價
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且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
務人(即陳惠珍)之債權,於被告並未明示同意以變價方式
分割之前提下,如逕以變賣方式分割,被告將有喪失共有權
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系爭遺產從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各有人中一人出售其
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
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
能。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
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
告陳惠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系爭土地分割,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
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等因素,本有自由裁量
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
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
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
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代位陳惠珍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即由原告負擔5分之1(代位陳惠珍),其餘被告4人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130.33平方公尺│9/40│
├────┼───────────────┼─────────┼───────┤
│2│屏東縣○○鄉○○段○○○○○○號│421.64平方公尺│1/2│
├────┼───────────────┼─────────┼───────┤
│3│屏東縣○○鄉○○○段○○○○號│22.5平方公尺│1/2│
├────┼───────────────┼─────────┼───────┤
│4│屏東縣○○鄉○○村○○路○○號││1/1│
││(房屋稅籍:00000000000)│││
├────┼───────────────┼─────────┼───────┤
│5│屏東縣○○鄉○○村○○路○○號││1/2│
││(房屋稅籍:000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1│陳邱春│1/5│
├──┼─────┼─────┤
│2│陳瑞坤│1/5│
├──┼─────┼─────┤
│3│陳瑞榮│1/5│
├──┼─────┼─────┤
│4│陳俊佑│1/5│
├──┼─────┼─────┤
│5│陳惠珍│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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