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6年8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路邊之麵攤與友人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59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驗值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91頁、第1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中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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