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建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勵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被上訴人肇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大鵬灣管理處),承攬該處簡報展示中心新建第二標工程(下稱第二標工程),並將第二標工程中之鋁門窗製作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次承攬。兩造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26日、93年3月23日訂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萬9200元之「鋁門窗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及金額為46萬之「追加合約書」,合計工程總金額為1463萬9200元。嗣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業主大鵬灣管理處驗收合格,惟上訴人尚有總工程款5%之剩餘工程款72萬9784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點之約定,被上訴人須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然系爭工程迄今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約即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追加合約書、統一發票(原審卷第7-16頁)及大鵬灣管理處函及所附第二標工程驗收紀錄(原審卷第59-6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向大鵬灣管理處承攬第二標工程,並將第二標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次承攬。兩造分別於91年10月26日、93年3月23日訂立金額為1417萬9200元之系爭工程合約及金額為46萬之追加合約,合計工程總金額為1463萬9200元。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第二標工程含系爭工程,業經
大鵬灣管理處於93年11月30日全部驗收合格,大鵬灣管理處並已於93年12月2日將第二標工程之尾款1610萬7994元撥付上訴人完畢。
㈢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5%之系爭工程尾款72萬9784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㈠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10點關於「驗收合格」之真意究為
何?系爭工程業經大鵬灣管理處驗收合格後,是否另應再由上訴人驗收合格,始屬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驗收合格」?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10點關於「驗收合格」之真意究為何?系爭工程業經大鵬灣管理處驗收合格後,是否另應再由上訴人驗收合格,始屬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驗收合格」?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10點約定:「驗收合格請領總價款5%」,上訴人雖抗辯此所謂「驗收合格」,係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言,因業主大鵬灣管理處縱已驗收合格,不代表上訴人亦可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請求驗收,如認系爭工程一經業主驗收合格,即等同於上訴人驗收合格者,無異視兩造之約定於無物,並剝奪上訴人控管承攬工作物品質之權利,此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本旨不符云云。
㈡惟查,本件兩造之糾紛係因上訴人向大鵬灣管理處承攬第二
標工程,並將第二標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第二標工程業經大鵬灣管理處於93年11月30日全部驗收合格,大鵬灣管理處並已於93年12月2日將第二標工程之尾款1610萬7994元撥付上訴人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參照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10點「驗收合格請領總價款5%」之約定,及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次承攬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所承作第二標工程之一部分(本院卷第66頁),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意,係以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第二標工程經大鵬灣管理處驗收合格為目。否則,如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須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可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真,豈非發生大鵬灣管理處已對所有第二標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並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後,惟上訴人卻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而引為拒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之藉口,其不合理,自不待言。又上訴人辯稱:工程慣例中,亦多有工作物完成後,先由定作人就工程整體進行驗收,如定作人認驗收不通過,並指明瑕疵時,承攬人即逕命次承攬人先就定作人所認定之瑕疵予以改善,且於定作人認定工作物驗收通過時,再由次承攬人請求承攬人進行驗收,承攬人始再就次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進行驗收之情事存在,且上開工程慣例亦與承攬或次承攬之契約及法理相符合,故本件縱經業主驗收合格,應再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能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辯之上開工程慣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所說,自屬無從採信。
㈢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查第二標工程業經大鵬灣管理處於93年11月30日全部驗收合格,大鵬灣管理處並已於93年12月2日將第二標工程之尾款1610萬7994元撥付上訴人完畢等情,如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就其承攬所完成之工作,已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次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包括在上開經大鵬灣管理處驗收合格之第二標工程內,當可認定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亦已具備與上訴人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10點「驗收合格」之約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按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10點既約定:「驗收合格請領總價款5%」,而第二標工程既已由業主大鵬灣管理處全部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係包含在第二標工程中,均如上所述,則系爭工程已符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10點「驗收合格」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條件已成就,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72萬9784元與被上訴人等情,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72萬9784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簡色嬌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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