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1377-29地號、面積3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內第1層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卻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中,爰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件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民國(下同)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固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應為其所有,惟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負擔稅捐,當時是因被上訴人抽中勞工優惠貸款申請資格,為辦理勞工優惠貸款,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約定所有權狀由上訴人占有以供擔保,在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代繳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13萬元及地價稅、房屋稅共5萬7,264元以前,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所有權狀,得拒絕返還。㈡縱認無借名契約存在,系爭房地應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購買系爭房地時(78年6月29日)之民法第1018條第1項、第101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應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能,㈢兩造有約定房地所有權狀自始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既有此權能,自得占有管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無理由,為此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系爭房地為78年7月間因被上訴人取得勞工優惠貸款申請資格,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占有所有權狀是否無權占有?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茲論述如後。
六、上訴人占有所有權狀是否無權占有?⒈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74年1月2日結婚時,曾簽訂書面
契約,約定「妻不可任何求離去購房子或租房子,應永遠住我們的家,到有積蓄能力範圍以內,夫妻商討,至自己土地上蓋房子」,嗣兩造於78年6月29日購買系爭房地後,兩造於78年8月1日又增列「或購屋、土地,所有權證件由夫保管」,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約定由夫保管所有權之合意,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有背於雙方之約定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有上述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合意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上訴人亦承認有看過此份契約書,並於契約書蓋指紋等情,且系爭房地之定金收據、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各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利息收據
137紙、清償證明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各一份亦均在上訴人保管中,而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見一審卷第35頁至57頁),足見兩造確係有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證件由上訴人保管,又此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且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仍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占有該所有權狀尚非無權占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依雙方契約而占有,且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原審未察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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