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甲○○被告乙○○
現於屏東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裁定(95年度易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由具保人甲○○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竟無故不到庭。嗣經飭警拘提,亦因其行蹤不明,而無法將被告拘提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係95年11月17日經警於其住處帶離,並無逃匿,原裁定顯有違誤。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乙○○係於95年6月15日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偵查筆錄及起訴書之記載住址「屏東縣○○鄉○○村○○路○○號」,由其母即抗告人甲○○具保繳納保證金1萬元,停止羈押。保證金通知及收據亦各記載具保人甲○○具住址「屏東縣○○鄉○○村○○路○○號」。㈡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13日傳訊,送達上址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應受送達人而為寄存於「四洲派出所」以為送達,並非合法送達。㈢惟本件被告乙○○雖設籍「屏東縣○○鄉○○村○○路○○號」(見原審卷第34頁),實則於95年4月20日已遷居「屏東縣○○鎮○○里○○街○○○號」即犯案時已遷居他處(見原審卷第59頁),僅戶籍未遷徙。原審法院囑託警方拘提之住址「屏東縣○○鄉○○村○○路○○號」,警員回報「...其全家搬至潮洲鎮『新厝』居住,但戶口未遷出還住本轄,因此無法拘提到案」,有警員 鍾沐章 之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㈢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15日裁定諭知沒入保證金,95年11月17日依95年屏院惠刑慎緝字第290號通緝書通緝,同日即緝獲,訊問後法官諭知「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見原審卷第40-42頁)。㈣由上各情研析,被告乙○○及其母即具保人甲○○,顯於被告犯罪之前即已非居住於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號」,而遷居「屏東縣○○鎮○○里○○街○○○號」,被告乙○○及其母即具保人甲○○並非「逃匿」,警方亦知其下落,此由警員鍾沐章之報告書所記載各情即可證明,因而警方迅即於通緝之日即時緝獲被告。抗告人抗告尚非全無理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即有可議(緝獲後亦僅認其「有逃亡之虞」並非已「逃匿」)。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