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美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惠美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陳顏秀鳳 ,沿彰化縣○○鄉○○村○○○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農場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農場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時行至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屬行駛於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惠美竟疏於上開注意,貿然自前開產業道路左轉彎進入農場路內,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場路南往北直行之 劉明達 恰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前,兩車因而發生對撞,當場造成劉明達人車倒地,於送醫前即心跳停止、瞳孔放大、無自發性呼吸、四肢冰冷,送醫後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林惠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自首坦承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劉明達之妻 連秝蓉 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惠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死者劉明達之妻即告訴人連秝蓉、證人陳顏秀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3至10、3
7、38頁,本院卷第25、28頁);此外:
(一)上開事實並有警製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11至21、23、34頁)。被害人即死者劉明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除有上揭病歷摘要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多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據(見相字卷第36、39、42至47、48至51頁)。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有規定。另查「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同規則第229條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另未設有號誌管制之處,可視需要於支道路口依59條規定設置『讓』標誌,或依第172條規定設置『讓』標線,以告示支道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以定行止」,交通部90年11月27日(90)交路字第062830號函文亦函釋在案。
(三)查被告為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行車交通規則,應當知悉。案發當日被告沿前述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與農場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農場路時,屬轉彎車及行駛於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農場路上車輛先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暫停並予讓行,逕自左轉彎駛入農場路內,致恰由南往北騎乘機車行駛於農場路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對撞,致被害人受撞後倒地成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上開未暫停讓行而任意左轉彎等未為注意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客觀上亦足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係以種菜為業,只負責種植及採收,採收之後
大部分是由伊子將菜載回家,有時候才由伊去載菜,將菜載回家清洗、冷藏後,再由伊女兒及女婿負責將菜載去販賣,案發當日天氣很冷,所以伊才開車搭載1個工人要去田裡工作,平常都是騎乘機車,開車並不是伊的業務,案發當日只是單純要去田裡,打算要開始工作、採收,但還沒有到田裡就發生車禍,載菜不一定都是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⒉可知,被告僅係以種植、採收為其業務,其不過係利用駕
車代步往返工作地點而已,以搭乘他人車輛、徒步、騎腳踏車、機車等方式亦可取代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其農地,此猶如一般駕車通勤上下班工作之人,基於通勤目的之駕車行為並不因此即具備特定社會地位之業務或附隨業務意涵,該駕車行為自非屬藉此通勤者之業務範圍。本件縱使寬認駕車行為容有屬於被告附隨業務範疇之餘地,然此僅能局限於被告駕車確有載運農作物,且該駕駛目的亦係為了將該等農作物交由他人販賣等交易之社會交往目的,因而為此輸送之情形,否則,若只是單純出於為供己日常食用而攜運農作物回家存放,純粹僅係供己日常生活所需,此即猶如一般人駕車外出購買所需物品,復將之載運攜回之情形,此等駕車行為均不具備含有特定社會地位之業務意涵,仍不能認為屬業務之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8號研討結果、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4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⒊本件案發時,被告係載同工人準備去其種菜地點工作,並
無載運貨物,於尚未到達前,即於通勤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按上說明,被告本件駕車行為僅屬其通勤往返之交通手段,與其主要之種菜、採收業務目的無涉,非屬其業務,附此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本件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肇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字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其犯後自首,足顯認錯之態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必要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僅使其財產受損,更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為固應嚴加責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尚非惡劣;並斟酌其於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且多次與被害家屬商談和解之態度與犯後情形;再衡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已婚、子女皆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犯後自首坦認犯罪,並積極協同保險理賠人員與被害家屬商談和解,彌補過錯,求取原諒,已足顯其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謹慎任事,切莫重蹈覆轍(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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