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2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耀輝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 司彰 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尚未履行部分及所定期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刪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委任狀」一項,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耀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因未接獲調解通知,以致無從與被害人宜秦食品有限公司和解,現被告與被害人業經貴院調解成立,被告亦已給付部分賠償,請能從輕並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得作為證據,且本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求為從輕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前之最近一次犯罪前科為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訛。審酌上訴人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調解成立,其復已支付被害人大部分之賠償金,有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內容中之尚未履行部分,乃命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該調解程序筆錄,就其尚未履行部分,依所定之期限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本判決所定之負擔,與本院
104年度司彰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未履行部分係同一給付)。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2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101年2、3月之任職期間內,先後多次將宜秦食品有限公司之食品加以侵占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壓力,竟萌生貪念,侵占業務上管理持有之食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20號
第321號被告黃耀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迄101年6月8日止,係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宜秦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宜秦公司)之員工,負責冷凍調理部門倉庫管理人員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2、3月間在該公司任職期間,利用其業務上持有而保管倉庫內巴沙魚、黑胡椒大排、鹽魚片、秋刀魚等食品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變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接續侵占入己,而陸續夾帶外出宜秦公司,並販售給不知情之廠商,變價得款新台幣(下同)6萬7千元。嗣為宜秦公司盤點時發現短少而知悉上情,黃耀輝為表認錯書立悔過書,坦承上情並表示願返還相同金額卻未返還。
二、案經宜秦公司委由代理人 許明雪 訴由本署暨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耀輝於警詢、本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陸陸續續將│││偵訊時之供述。│上揭管理之食品拿去賣,約賣了││││價值6萬7千元之食品。│├──┼───────────┼──────────────┤│2│告訴代理人許明雪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本署之結證指訴。││├──┼───────────┼──────────────┤││證人 林家弘 、 洪聖卿 2人│被告係倉管人員沒有向客戶收取│││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結│款項之權限(詳下述);案發後││3│證。│公司有盤點發現短少有黑胡椒大││││排、鹽魚片等食品;被占食品量││││很多,不太可能一次運出公司等││││語。│├──┼───────────┼──────────────┤││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委任│全部犯罪事實。││4│狀、宜秦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該公司對被告發││││的存證信函││└──┴───────────┴──────────────┘
二、所犯法條:
1、被告黃耀輝係受僱於宜秦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利用保管物品之機會夾帶出該公司之食品,均係其保管之物品,具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應係屬侵占罪。故核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又被告所侵占數量,依證人洪聖卿所述,不可能一次全部攜出,故應係多次侵占犯行甚明,而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被害人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3、又告訴意旨另謂被告黃耀輝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期間內,亦另將客戶香味公司要交給公司之貨款2萬3千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亦另犯同法條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倉管人員,並不負責對外客戶收款,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該公司之員工林家弘、會計洪聖卿2人到署結證甚詳,且告訴代理人亦坦承上揭事實,復經本署檢察官曉諭告訴代理人因其無收款權限,所以此部分與被告無關,應不會構成侵占等情,其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署10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從而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在密接時、地下所為之同一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