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見乙○所有之未懸掛車牌輕型機車一輛(引擎號碼ET一六0三一九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置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上開機車,我是於被警察查獲前十至二十五天前向 陳建昌 (男、年約二十一、二歲,住所及年籍不詳,我和他是在臺北市○○○路的某家PUB認識,認識到買車大約壹個月)買的,我是在臺北市○○街的某處向他以一萬五千元購買該台機車,他有拿行照給我但後來又拿回去,行照上面當時是寫陳建昌,且機車有懸掛車牌,車號和行照一致,我不記得車號為何?被警察查獲時該台機車沒有懸掛車牌(因之前我買得該機車後二十多天被竊車牌,當時我機車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的樓下),我是和陳建昌一手交錢一手交車,但現不知道陳建昌在何處?」云云。惟查:
(一)前開輕型機車一輛(引擎號碼ET一六0三一九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乙○將之置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當時未懸掛車牌而被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稽詳。參以,被告雖辯稱前開機車係彼向「陳建昌」所購買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供稱彼向「陳建昌」購買該機車時,該機車有懸掛車牌,後因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左右,彼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警查到沒有駕照,被告發無照駕駛而被警將該機車車牌查扣,故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該機車始未有懸掛機車車牌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該機車未有懸掛機車車牌,係因之前彼買得該機車後二十多天被竊車牌,當時該機車被置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的樓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比對勾稽前開被告於警訊、本院調查中之供詞,對於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查獲時,該機車未有懸掛機車車牌之原因,先則辯稱係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左右,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警查到沒有駕照,被告發無照駕駛而被警將該機車車牌查扣;後則辯稱該機車車牌因之前彼買得該機車後二十多天被竊,而當時該機車被置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的樓下;前揭被告於警訊、本院中有關為何被警查獲時未懸掛車牌之之供詞明顯有齟齬、矛盾之處,益徵被告有關前開機車是彼向「陳建昌」所購買云云,顯係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且被告無法提供「陳建昌」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被告所言是否實在,況是否有「陳建昌」其人亦顯有可疑之處,足徵乙○所有之前開機車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所竊得,堪以認定。
(二)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機車價值一萬元)、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