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819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2日2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口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4mg/l)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於95年2月22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819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移置保管上開車輛。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819661號裁決書裁處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㈡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部分,裁處罰鍰8,400元(受處分人已於95年7月21日繳納,此部分未具異議,不在本院裁定範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裁決無誤,請依法駁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遭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於95年7月24日,向國庫支付64,000元,詎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基於行政罰法「一罪不兩罰」之精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21條於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6月23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依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為95年8月2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已修正發布並施行,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並無較不利之情事,爰依前揭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所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2月22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口時,經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4mg/l)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819661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819661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5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㈤、未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本件酒醉駕車之事實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574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繳納64,000元,該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3956號處分書駁回處分確定,而受異議人已於95年7月24日繳納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對異議人再裁處罰鍰,於法自有未合。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雖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異議人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對向國庫支付64,000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自有未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400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惟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已於95年7月21日繳納罰鍰完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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