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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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8千元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85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業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98年8月17日19時至22時許,在新竹市其父親之住處,飲用啤酒3至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飲酒地出發,自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返回臺中市之住處。嗣於98年8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
11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境)時,因違規使用遠光燈且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疑有飲酒情形,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含表1及表2)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俐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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