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枉顧用路人安全竟於市區內高速駕車以規避警方之攔檢,並因而肇事所產生之實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17時至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弦音卡拉OK」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市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民族路口時,巡邏員警發現甲○○之車行方向有異,遂上前取締,詎甲○○竟加速逃逸,經警追至同市○○路○號前,甲○○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而撞及路旁行道樹無法行駛,員警即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命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並應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1場次,且於1年之期間內不得再酒後駕車,而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限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事項,復經本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而被告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情事,亦有本署98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緩字第197號執行卷宗全卷在卷,可資佐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