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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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88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上訴人住所「台北縣○○鄉○○○街○○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判決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上訴人是否居住於上開住所,據該局94年9月7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40020362號函覆稱上訴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94年8月11日發生效力,至於上訴人何時前往領取文書,在所不問,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人最遲應於94年9月3日前提起上訴,茲上訴人竟遲至94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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