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丙○○
庚○○丁○○戊○○甲○○己○○辛○○前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複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乙○○被告壬○○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5年3月14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2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