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93號原告 吳昭明 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謝祥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Yahoo!奇摩知識+」使用規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Yahoo!奇摩知識+」使用規範,據此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乃「Yahoo!奇摩知識+」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經營者
,並於其使用規範(下稱系爭使用規範)第3條規定「如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知識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情節嚴重時並得終止您使用Yahoo!奇摩其他服務,請參考『內容移除標準』」、「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的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誹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另於其移除標準(下稱系爭移除標準)規定嚴禁下列之內容發表;「...3.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的內容,破壞他人名譽。」。而原告以「天心易學 龍珠子 」為暱稱,註冊使用系爭網站平台。詎系爭網站中以「匿名」、「易經研究者」、「不要被 馬英九 陳水扁 與三個女人」、「不要再騙姦了炁大師」、「玉堂春」為暱稱之使用者,竟陸續於民國101年7月30日、8月3日、8月4日、8月7日、8月8日刊登羞辱毀謗原告之內容,如:「……尤其是那位拿了人的錢,又把人拐上床,被公開真相還要恐嚇人還要詛咒兼告人的狗炁狼師,牠看到了自然不會放過的檢舉我的機會啦……牠的特性就跟狼心狗肺一樣,胡亂咬一通,否則怎麼拿了人的錢也把人尬了還要恐嚇詛咒兼告人呢……」、「...龍珠子老師,我想只要有看過幾個月前那個被人性侵被害人的求救發問,都知道,黑白無常、 關聖帝 君駐凡使者、檔案不公開、e04su3x13aj3、vu0、m03,這幾個名稱都是你,那一篇求救發問我想有看的都會覺得他很可憐,龍珠子老師你可以一瞬間用這幾個帳號灌爆意見區,滿滿的要那個性侵被害人下地獄爛掉的恐嚇與詛咒性質內容...。」、「只要會走路的都會抬腳你不會嗎……」、「...這狗炁廟是因為有一個經常在騙人+出沒又沒電燈的人,就是無照明設備的人,練著一種號稱可以像狗一樣趴桌灌炁的...騙肖ㄟ狗屁秘笈...。」、「...狗炁廟是一個姓吾的人創始,已經有35年了,創始人的名字第一個字是吾,是五個口胡累累的吾,不是口天吳的吳;第二個字是嘲弄司法搞是非的嘲,不是拿宗教騙人罪行昭然若揭的昭;第三個字是利用宗教騙人很出名的名,不是被騙的人反抗就見不到明天的明;三個字連在一起就是『吾嘲名』,不是叫做吳昭明哦...。...又自稱是『添精益血龍豬子』,不是天心易學龍珠子哦...。」等等(下稱系爭發言),原告乃向被告所設客服信箱檢舉申訴,請求刪除前述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發言,依被告所定服務條款,及系爭使用規範、移除標準、知識點數表等規定,被告自應加以刪除,然被告竟不為刪除,繼續將系爭發言內容刊登於系爭網站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再者,被告對於網站申請用戶之資訊浮濫不實沒有做到確實身分之查驗,無法掌控用戶之確實身分,致查不出真實用戶(加害者)為何人,讓原告於民刑事訴訟均求償無門,應負法律之未善盡管理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一審判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以4分之1版(高17公分、寬12公分)刊登道歉啟事於臺灣自由時報黑白版廣告內頁連續9日。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網站「Yahoo!奇摩知識+」係提供使用者
面對日常生活、學習或專業方面疑問,可以向其他網路使用者請教,或是回答其他使用者提問之一中立網路服務平台,被告並未且無法事前審核使用者之發言,事後亦僅於使用者有違反系爭使用規範情形,始會介入處理。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未刪除使用者刊登於系爭網站之內容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發言均已自系爭網站刪除,任何人現均已無從自網站閱覽其內容,並無原告主張不為刪除之情事,且原告如欲主張被告因未刪除系爭發言而應負侵權責任,自應先證明被告依法對其負有刪除系爭發言內容之「作為義務」,而被告雖於系爭使用規範中保留刪除使用者發言之權限,然並非因保留此權限即負有刪除發言之「義務」,又被告公司雖設有申訴、檢舉管道,接受外界對違規使用者之檢舉或投訴,且於查獲使用者有明顯違反系爭使用規範時,會依該規範等相關約定為適當處理,然被告於接獲檢舉時,係以客觀、中立、第三人之角度,通盤考量受檢舉之使用者有否違規情形,並按具體情形而為適切處置,並非侷限於檢舉人所提之檢舉理由,亦無從以此等申訴、檢舉管道之提供,及對申訴、檢舉所為之處置,即遽認被告對檢舉人、申訴人負有任何「作為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未立即刪除系爭發言負侵權責任云云,實無理由。又審閱系爭發言之內容,其所述意旨實難以理解,亦無從得知所指之對象為何人,任何客觀第三人均難以查知其內容涉及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主張系爭發言侵害其名譽云云,已有未合。再者,被告公司僅係提供一「中立言論平台」,於一般情形並不會參與、介入使用者之發言,故縱認使用者之意見內容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亦係因各該發言者之行為所致,而不得遽認被告同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其損害結果與被告提供之系爭網站服務間,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顯不足採。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網站曾有以「匿名」、「易經研究者」、「不要被馬英九
陳水扁與三個女人」、「不要再騙姦了炁大師」、「玉堂春」為暱稱之使用者,陸續於101年7月30日、8月3日、8月4日、8月7日、8月8日於該網站刊登系爭發言。
㈡系爭發言現已由系爭網站中移除。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提供網路資訊平台服務之公司,並設有「
Yahoo!奇摩知識+」網站平台,被告未確實審核申請用戶之確實身分,致有以「匿名」、「易經研究者」、「不要被馬英九陳水扁與三個女人」、「不要再騙姦了炁大師」、「玉堂春」為暱稱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使用者,分別於上開時間於「Yahoo!奇摩知識+」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而原告對各該匿名者提出民刑事告訴,卻無法查得確實用戶為何人,且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檢舉並請求刪除前述文字,然未獲置理,被告怠於移除系爭發言,使前揭文字繼續流佈於網路,已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語,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未審核申請網路服務用戶之真實身分及未立即刪除「Yahoo!奇摩知識+」原告所主張致其名譽受損發言之內容,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有無理由?㈡首先,按照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Yahoo!奇摩服務條款、使用規
範、移除標準等內容所載,被告為網路服務業者,提供「Yahoo!奇摩知識+」網站平台供使用者發表文章、留言及為評價等功能,惟使用者使用上開服務,須同意服務條款之約定內容,包括進行帳號之註冊、維持會員帳號密碼機密安全、承諾守法義務及其他內容等,具體內容如:「為了能使用本服務,您同意以下事項:(a)依本服務註冊表之提示提供您本人正確、最新及完整的資料……」、「完成本服務的登記程序之後,您將收到一個密碼及帳號。請注意,您有責任維持密碼及帳號的機密安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由會員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的資訊、資料、文字、軟體、音樂、音訊、照片、圖形、視訊、信息或其他資料,均由『會員內容』提供者自負責任。……」、「您了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等。又有關使用Yahoo!奇摩知識+時,另有使用規範,內容包括關於Yahoo!奇摩知識+之服務內容介紹、會員註冊確認程序、服務使用規則、收費、授權、責任範圍、免責約款、準據法與管轄法院、使用規範之適用與修正等,具體內容如:「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但仍保留移除該知識內容之權利。」、「如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之知識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情節嚴重時並得終止您使用Yahoo!奇摩其他服務,請參考【內容移除標準】。……」、「使用Yahoo!奇摩知識+服務時,您應遵守下列規則: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等語。另按照移除標準內容所載,如使用者發表的內容有違反規範標準或有違法之虞者,經網友檢舉,Yahoo!將強制移除該筆內容,其嚴禁的發表內容包括「違反道德或法律」、「濫用網路資源」,而「違反道德或法律」則包括「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涉及暴力、色情、犯罪」、「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散播不實資訊及偏差報導」、「提供醫藥、化妝品或健康食品的不實資訊或廣告」等。據上足證,「Yahoo!奇摩知識+」使用者,有遵守上開規範之義務存在。惟上述服務條款、使用規範及移除標準既僅係網路服務業者與個別網路使用者之個別約定內容,規範對象為與網路服務業者成立使用契約之使用人,目的係在網路資訊品質之維持,移除對象為該網路使用者所發表之內容,第三人無從據上述服務條款等之約定請求被告移除,是縱使被告未依據原告之請求而移除上開匿名者所發表之文章,對原告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有所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侵害者,直接原因為以「匿名」、「易經研究者」、「不要被馬英九陳水扁與三個女人」、「不要再騙姦了炁大師」、「玉堂春」為暱稱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使用者,分別於上開時間於「Yahoo!奇摩知識+」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所致,並非被告所提供「Yahoo!奇摩知識+」之網路服務所致,故就被告提供「Yahoo!奇摩知識+」之網路服務與原告名譽遭受損害間,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審核申請使用網路服務之用戶真實身分云云。但不僅現行法律並無此規範要求,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法定義務之違反,且被告既非行政機關,並無大眾戶籍資料或其他資訊之資料庫可供比對,自無從核對使用者提供之資訊實在與否,況且網路無遠弗屆,網路使用者來自全球各地,要求被告負使用者真實身分之查核義務,在現實上亦不可能,是如何能以被告未審核使用者身分,而謂被告應對使用者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之檢舉刪除「Yahoo!奇摩知識+
」上致其名譽受損之發言內容,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主張遭以「匿名」、「易經研究者」、「不要被馬英九陳水扁與三個女人」、「不要再騙姦了炁大師」、「玉堂春」為暱稱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使用者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共有多篇,其中「匿名」、「易經研究者」、「不要再騙姦了炁大師」所發表文章,經原告向「Yahoo!奇摩知識+」之網頁管理員提出檢舉後,「Yahoo!奇摩知識+」之網頁管理員已經於檢舉後24小時內刪除之事實,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101年
8月11日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狀1份可據,是以「匿名」、「易經研究者」、「不要再騙姦了炁大師」為暱稱之人所發表文章,既經原告向「Yahoo!奇摩知識+」之網頁管理員提出檢舉後,「Yahoo!奇摩知識+」之網頁管理員已根據原告提出之檢舉而為刪除,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刪除該文章有何遲誤及因該遲誤而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刪除以「匿名」、「易經研究者」、「不要再騙姦了炁大師」為暱稱之人所發表文章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實,尚未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以「不要被馬英九陳水扁與三個女人」、「玉堂春」為暱稱之真實身分不詳使用者所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文章,係發表於原告以「天心易學《奇門梅花神數》龍珠子」為暱稱於「Yahoo!奇摩知識+」所開板發問:「題目:請問全台唯一『狗炁廟』的源由?」、「在某網頁看到一間可能是全台唯一的『狗炁廟』1.請問全台唯一『狗炁廟』的緣由?2.『狗炁廟』供奉的主神及從神是什麼?3.『狗炁廟』,住址地點是什麼?」之問題內,而該「Yahoo!奇摩知識+」之問題係由原告所發問,原告有權自行移除該問題及該問題內之所有文章之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並不否認,且原告亦自陳以「不要被馬英九陳水扁與三個女人」、「玉堂春」為暱稱之真實身分不詳使用者所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文章係原告自行刪除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使以「不要被馬英九陳水扁與三個女人」、「玉堂春」為暱稱之真實身分不詳使用者所發表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既得自行刪除,除去該侵害原告名譽之狀態,原告實無另請求被告刪除該文章之必要,即原告所主張其因以「不要被馬英九陳水扁與三個女人」、「玉堂春」為暱稱之真實身分不詳使用者所發表文章因未刪除而續留網路上所造成原告名譽繼續受損,與被告之不作為並無因果關係,蓋原告本得自行中斷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狀態繼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名譽權遭侵害之損害,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契約義務應刪除原告所主張
名譽遭侵害之文章,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名譽權受損與被告之不作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一審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即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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