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如 應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榮堂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廿九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卻仍訴請原告返還借款,並於中華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聲請法院假扣押原告坐落臺中縣○○鎮○○段
斗抵小段0二0四之00一八地號、第0二0四之00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第00九四二建號房屋,造成原告因資產凍結蒙受鉅額孳息損失,被告
行為己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被告假扣押時
即可知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其假扣押之本案亦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因
假扣押而無法買賣、轉讓、抵押借貸以週轉資金,此消極利益之損害與該假
扣押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賠償損害;原告非以假扣
押「自始不當」為由請求賠償。原告曾委託他人出售假扣押之房地,以償還
借款,因無法移轉而須繼續支付利息,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在本件假扣押案
件中己造成原告之損害,並不能因其後取得債權即能謂不對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且所謂無實益之查封與是否對原告造成損害乃二回事,其間無任何
因果關係,不可併為一談。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之母 趙陳賢 間約定由原告償還一百十九萬九千一百
五十元,待原告土地賣出後,再支付給趙陳賢,此有原告簽發面額六十七萬
元、廿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廿七萬元之支票可按,被告明知該約定,於趙
陳賢領走支票金額後,仍向鈞院行使假扣押,顯見是有利用假扣押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過失。而其答辯狀中 陳明 認原告之房地己無價值,但仍予假扣押
,可見,其假扣押非為保全其債權,是故意藉假扣押造成原告無法處理不動
產之損害,其有故意侵權行為甚明。
(三)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於所失利益,依同第二項「
所失利益」是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被假扣押之房地,依通常情形可進行之融資行為,
即可視為所失利益,原告因該假扣押致不能辦理出售該房地而受損;而該假
扣押之房地價達一千七百廿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原告每年受之利息損害達五十萬元以上,原告向合作金庫借款二筆合計二千
一百九十萬元,其中借款一千二百萬元部分,截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止,
本金餘一千零廿一萬五千七百卅六元,每月利息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嗣
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原告出售另筆土地償付本金七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三
元,該部分借款本金尚餘三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每月利息二萬三千
一百六十九元,而借款九百九十萬元部分,未付本金,每月付息七萬一千九
百四十元,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尚欠本金一千三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
未償付,而出售另筆土地償付本金後,原告每月可省下利息達五萬餘元,是
被告假扣押原告之土地,造成原告須多支付利息,其中自八十九年一月假扣
押日起算至九十年三月卅一日止,原告繳付利息共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七
十二元,亦即為原告受之利息損害,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之廿九萬元。
(四)被告並未依票據債權請求,即或如此請求,亦因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其請求
權,原告必為此抗辯,被告並不能依此請求,被告稱不能得知原告是否會主
張時效抗辯,乃心存憢倖,不能依此認被告無侵權之故意過失。
(五)原告土地不能出售之原因可能很多,但不動產經法院查封後一定不能移轉登
記,乃法律規定之效果,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將在旁之臺中縣○○鎮
○○段斗抵小段二0四之廿四地號土地出售給 王再金 等,買賣價金六百多萬
元,可見被告若不假扣押,原告之土地通常可以出售,可見,被告假扣押為
原告土地未能完成出售之原因,二者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六)被告於實施假扣押時一定會提出欲假扣押之標的物,如房地之登記簿謄本,
其上必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即可算出該土地之價值,被告主張假扣
押時不知土地之價值,實不足信,反證其有侵權之故意。
(七)被告是故意假扣押侵害原告之權利己如前述,因而不得主張抵銷,所為抵銷
之主張無理由。
三、提出查封登記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最高法院判決書、臺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執行處函、土地出售委託書、估價單、土地出售委託
書、借據、孳息損害明細、放款帳查詢單、支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雖依民事訟法第五百卅一條規定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廿九
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卅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但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認
「自始不當」是指假扣押裁定抗告後,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
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者而言,若因本案訴訟敗訴而撤銷該裁定,
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可
見非假扣押之債權人一因本案敗訴即當然對假扣押之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假扣押之本訴雖敗訴,但依前說明,並非「自始不當」,原告不得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本案敗訴原因乃起訴是依二造間消費借貸,但後變更為債權讓與後之返
還借貸款,被第二審法院認定為非同一事實而不准變更,始受敗訴判決確定
,但此部分債權轉讓之事實未經法院審判,被告自得再行起訴,尚不能謂被
告與原告間確無債權債務存在。
(三)依原告所證假扣押物品之價值僅一千七百餘萬元,但設定之抵押權達三千六
百萬元,因而該不動產雖經假扣押,實則無價值,原告自不可能因該假扣押
受何損害。
(四)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得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票款請求權,因被告不
諳法律,僅依借款債權請求,而借款債權部分因認原告係向被告之母借款而
為敗訴判決,然對被告之母己將借款債權轉讓給被告部分,則認非屬同一訴
訟標的而予駁回,票款部分則未經起訴判決;如此並不能謂被告對原告無請
求權存在,亦不能認被告明知對原告無權利而以假扣押損害原告之權利。
(五)原告主張其不動產因遭被告假扣押致不能移轉,而受有利息損害,但原告提
出之土地出售委託書,僅能證明其有出售土地之計劃,不足認其土地有出售
之可能,且依卷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原告委託之
售價為每坪十二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三百元,較法院估價超過百
分之五十,其委託售價顯然過高,原告未售出土地與假扣押間未必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即或原告有利息損害,與被告無關。
(六)鈞院如認原告得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則被告主張以被告之母對原告有四百八
十四萬二千元之債權己轉讓給被告,且通知原告該讓與事實,對原告主張抵
銷之意思表示,且該抵銷不受民法第三三九條限制,因被告並非故意為假扣
押以損害原告。
(七)否認原告與被告之母趙陳賢間有待土地出賣後,再償還給趙陳賢之協議。
(八)被告於實施假扣押查封時,並不知原告土地之價值,是經查封後執行法院囑
託鑑價之結果,被告始知原告土地之價值。
(九)原告雖得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但被告實施假扣押時,並無從
得知,即使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亦不表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不得倒果為因,認被告不得為保全票款請求權,而實施假扣押,被告為
假扣押時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
(十)依原告提出之向合作金庫借款之借據二張,均載明採分期按月平均償付本金
及利息,此乃原告借款時之約定,其本即負有支付利息之義務。
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爭執之重點是在原告主張因房地受被告假扣押之原因而不能出售致受有
繳納利息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否認因假扣押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按法律規定「假扣押」之制度,其目的即是在法院未為確定之民事判決前,為防
止債務人一方先將財產處分後,致勝訴之債權人無從追償其債權,而設立之救濟
方式,因而假扣押之行使,僅須債權人提出其聲請執行之必要釋明,法院即應准
許,且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如因假扣押不當而使債務人受損害,債
務人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假扣押有自始不當之情形,僅謂
被告是以假扣押為侵權行為之方法,使原告房地不能移轉,而無從出售,以出售
所得款償還向銀行之借款,而須支付利息,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支付利息之損害。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經查:被告假扣押時是以原
告欠被告款項迄未給付,為防將來追償困難而先行請求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是被
告於假扣押之時其主觀上認定是原告欠其款項未返還,因而先行為假扣押,並非
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因疏失應知而未知原告並未欠其款,而故意或過失假扣押原告
之財產,使原告因而不得處分其財產;雖假扣押之目的及其本質即是禁止被扣押
人處分其被扣押之財產,但不能因假扣押之債權人本案敗訴即能推定該債權人為
假扣押時,即有意侵害被假扣押債務人之權益,仍須審酌其他證據以明之;本件
被告假扣押時既認定原告欠其款項未返還,而同時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於被告為
不諳法律之百姓,只知道原告確實簽發票據向其母趙陳賢借款,其母再以該票向
被告借款,被告借款給其母轉交給原告,被告以為這即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是被
告起訴時是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並提出支票為證,被告不知應為代位請求之法律
用語,第一審審判當時是否應由承審法官於被告表明原告是向其母親借錢,而其
母再向其拿錢時,為適當之闡明以求其真意,而得以變更訴訟標的,則非無得勝
訴判決之可能,卻是因被告不知其中法律關係之規定,僅主觀認定自己有出錢,
雖是經其母之手交錢給原告,仍認原告是向其借款,因而請求原告返還借款,自
不能因此即能謂被告假扣押時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再退一步言,即
或如原告所認被告假扣押有何故意過失,亦應以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導致原告受
有直接損害,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致不能處分該不動產,而受有利
息之損害,唯查:該利息是原告向銀行借款時本即應依約向銀行支付之款項,原
告雖提出有委託他人代為處分土地之委託書,但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人願出何種價
格購買該假扣押之房地,或有人訂約後己付價款,因假扣押而不能過戶之情形,
換言之,原告雖有託售,但並無人應買,對原告來說,無人應買原告仍應按月繳
息,乃其借款之當然結果,不能因無人應買即認是假扣押之當然結果,來推定被
告應負利息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積極之損害,自亦不能以此
為由向被告求償,是被告假扣押之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即或有何故意
或過失,原告亦未因而直接受到損害,被告所辯,應足採信,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儷,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