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更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號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號所載,與附表編號3、5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4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
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砲│製賣運輸│├───────────┼──────────┼──────────┼──────────┤│宣告刑│罰金2千元│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罰金新台幣9萬元,刑│金新台幣10萬元,刑後││││後強制工作3年│強制工作3年│├───────────┼──────────┼──────────┼──────────┤│犯罪日期│89.04月中旬某日│89.01.15至89.01.19│89.05.12至89.06.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第9902號│89年度偵字第6934號│89年度偵字第178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訴字第2932號│89年上訴字第1968號│90年上訴字第1052號││實├─────────┼──────────┼──────────┼──────────┤│審│判決日期│90.03.15│89.11.15│90.08.2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9年訴字第2932號│89年上訴字第1968號│90年上訴字第105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04.16│89.12.11│90.09.12│├─┴─────────┼──────────┼──────────┼──────────┤│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罰金1千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金新台幣4萬5千元││├───────────┼──────────┼──────────┼──────────┤│備註│與編號2-5為數罪併罰│與編號1均已執畢│不得減刑│││案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恐嚇│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89.05.14│89.3月初至89.04.11││├───────────┼──────────┼──────────┼──────────┤│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第1785號│92年度偵字第18229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上訴字第1052號│93年上訴字第1120號│││實├─────────┼──────────┼──────────┼──────────┤│審│判決日期│90.08.23│93.08.31││├─┼─────────┼──────────┼──────────┼──────────┤│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上訴字第1052號│93年台上字第597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08.23│93.11.11││├─┴─────────┼──────────┼──────────┼──────────┤│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不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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