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W八四一三八八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W八四一三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潮州街口時,因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W八四一三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W八四一三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該條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此部分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裁決書逕行註銷),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當時已經檢察官判定需處罰義務勞務四十個小時,並需要上八堂交通安全演講課程,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當時檢察官原要判處異議人罰金二萬元,因異議人無資力繳交,遂改處義務勞務四十個小時及八堂交通講習,當時檢察官告知異議人若未完成上開義務勞務及交通講習,或再犯酒後駕車,均會遭起訴,異議人確已履行上開緩起訴之命令,卻又因上述相同事件經裁罰五萬二千五百元,又異議人所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既亦為處分之一種,為何又會有本件之罰鍰處分,甚且較檢察官原要處罰異議人之罰金二萬元為多,異議人確實無資力繳納上開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罰鍰,此亦為檢察官未處罰異議人繳納罰金之原因,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七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與潮州街口時,經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經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警員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W八四一三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此部分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註銷)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異議人因前述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參加八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前揭義務勞務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異議人遂對本件裁決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檢玲歷九七緩護勞五五一字第八七六九六號函、異議人甲○○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考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就緩起訴之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為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七五二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七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
(四)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參加八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業如前述,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益,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確屬對異議人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裁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且此處罰既非命為金錢給付,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之行政罰鍰,無比較之基準,自亦無從判斷與上開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孰輕孰重,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該項所列關於罰鍰基準之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業經移列至「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是揆諸前揭說明,對於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同時經檢察官考量異議人所犯情節程度、犯罪後態度,並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狀,而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附相當之條件,原處分機關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此部分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裁決書逕行註銷,並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首揭法條,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縱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原處分機關就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併予裁處之。
(六)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固援引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為其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異議人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相當之條件,即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已不得對其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此部分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裁決書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逕行註銷)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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