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行「‧‧‧而於同日0時6分許‧‧‧」應補正為「‧‧‧而於96年12月4日0時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多項過失傷害、竊盜、搶奪、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
1月18日,而於同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嚴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者任意駕駛停置路邊之警車,對於公共秩序危害尤劇,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行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